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原係台北市○○○路×××號×樓××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依法 輸入之環境衛生用藥,如擬售供作為動物體外殺 (驅) 蟲劑之用途者,應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辦妥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始得為之,否則以輸入動物用禁藥論處。竟仍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後,自英國輸入環境衛生用藥「普滅淨」乙種,未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即薦用於犬類等動物體外殺 (驅) 蟲劑之用途,迄八十三年八月間,為高雄市政府查獲,函請台北市政府查處。 二 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固坦承有輸入上開「普滅淨」之環境衛生 用藥,惟辯稱:該環境衛生用藥業經申請核准始為輸入,並經檢驗合格,渠亦係以環境衛生用藥販賣云云。經查:經依法核准輸入之環境衛生用藥,如其亦具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所定範圍之用途者,原輸入之業者,如擬將其售供作為動物體外殺 (驅) 蟲劑之用途者,應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辦妥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始得為之,否則以輸入動物用禁藥論處,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三農牧字第三一三四八八八A號函釋在案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三頁) 。本件被告於輸入上開「普滅淨」環境用藥後,竟在藥品廣告上,為除虫菊殺虫劑 (並有「狗頭」圖樣) ,使用方法上有家畜浸浴等動物用藥之標示,此有該廣告影本附卷同上偵卷第五、六頁可稽,足見被告係以上開「普滅淨」之環境用藥,未經核准擅自薦用於供動物之殺虫劑使用。又被告輸入上開環境用藥雖曾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成分合格,然此係檢驗其商品成分,並非為動物用藥品之檢驗,甚明,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係因不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上開函釋意見,始為本件犯行,惡性輕微,並其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狀,適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漏載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為允當,再原審另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揭犯行云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方 艤 駐法官 胡 景 彬法官 陳 紀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