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被告
- 邱盛坤
- 選任辯護人
- 詹益煥
案由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О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0八、八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盛坤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義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邱盛坤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因知悉張坤裕、李楊美華、梁盧玉妹、徐田月庭等人極欲向新竹市政府申購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三八-三地號公有畸零地,以與其等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乃主動向張坤裕偽稱願透過人事關係協助該申購事宜;迄同年五月間某日,邱盛坤持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就申購一事徵詢劉義貴之意見,劉義貴審閱地籍圖後雖認為僅需委請代書申請即可購得該畸零地,竟仍與邱盛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基於概括犯意之邱盛坤,向張坤裕詐稱新竹市政府業已開會通過同意其等申購前開土地,惟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活動費」予相關之承辦人員,以便順利購得該土地等語。張坤裕不疑有詐,誤以為真,乃將邱盛坤對伊詐稱需交付「活動費」以便購地等語轉知李楊美華之夫李煥、梁盧玉妹、徐田月庭之夫徐達煥等人,嗣張坤裕、李煥、梁盧玉妹、徐達煥因此達成協議,約定依各人欲申購之面積按比例負擔一百二十萬元之「活動費」;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張坤裕攜帶擬作為「活動費」之現金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含本人應負擔部分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及梁盧玉妹委託之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偕同李煥之女婿李伯尹、徐達煥攜其各人應負擔之「活動費」現金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前往新竹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邱盛坤經營之檳榔攤交款,邱盛坤為取信於張坤裕、李伯尹、徐達煥等,竟復詐稱伊於新竹市政府任職之親戚對於前揭申購土地事宜頗有影響力,保證沒有問題,一定可以購得該土地云云,致張坤裕、李伯尹、徐達煥聞言皆陷於錯誤,遂分別將其等所有擬供作「活動費」之現款共一百二十萬元,當面全數交付予邱盛坤,邱盛坤得款後即指示張坤裕等人前往華伯代書事務所委託楊美瑩辦理申購事宜。邱盛坤事後再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將所詐得之「活動費」中之六十萬元分予劉義貴。直至八十三年一月下旬,管理上開公有畸零地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函覆不同意該地供合併使用,張坤裕、李煥、梁盧玉妹、徐達煥等始知受騙上當。
二、邱盛坤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或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二年七月間),在新竹市假日花市與張紹良閒聊時,知悉張紹良之子張家祥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上訴於本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紹良詐稱可以想辦法使張家祥獲判較輕之刑,惟需花費五十萬元進行活動,外加車馬費二萬元云云,致張紹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約一週後籌得五十二萬元,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全數交予邱盛坤。直至八十二年七月間,因張紹良多次向邱盛坤查詢辦理情形,邱盛坤乃偽稱承辦檢察官更換,可能辦不成云云以資虛應,張紹良至此始知受騙上當。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盛坤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分別收受被害人張坤裕、李伯尹、徐達煥、張紹良等交付之款項,被告劉義貴亦承認收受被告邱盛坤交付之六十萬元,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邱盛坤辯稱:伊係受被害人等之託,就申購土地或上訴案件嘗試代為「活動」,所收受之款項均擬用於委託事宜,事後且陸續返還被害人等,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被告劉義貴則辯稱:伊僅係應被告邱盛坤之要求幫忙,並不知被告邱盛坤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實無詐騙被害人等之意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害人等確因被告邱盛坤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張坤裕、李煥、李伯尹、徐達煥、梁盧玉妹、張紹良分別迭於偵查審理中指明在卷(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0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至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有新竹市政府八二府建宅字第八二六0七、四0九三九號函及新竹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八二府工都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三住都土字第0七六四三號函、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足憑;況按:
㈠被告劉義貴自始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即供稱:「在八十二年五月間,邱盛坤跑來找我,向我表示:他的朋友張坤裕等五人要辦理申購合併使用新竹市○○段一四三八-三地號省有國宅畸零地,要求我協助辦理,邱盛坤並將該地號之地籍圖拿給我看,我當場表示:這事情只要找土地代書申請即可,隔了大約十幾天後,我剛好經過邱盛坤的檳榔攤(新竹市○○路與林森路之交叉口),他叫我進去,拿事先準備好的一包鈔票送給我,並向我表示:這裏面裝有現金六十萬元,是要給我吃紅的,我便將這筆錢存入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己名下之活期帳戶」,「沒有(出面向新竹市政府人員打通關節,致送活動費之情事)」等語(參見同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邱盛坤交付六十萬元)是在就申購土地請教別人之前」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邱盛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拿到(被害人等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後的隔天,是我問他(指劉義貴)可不可以辦,他說可以辦」等語(參見同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0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邱盛坤、劉義貴確係共同假藉「活動費」之名義,向被害人張坤裕等詐騙一百二十萬元,蓋被告邱盛坤向被害人張坤裕索取「活動費」時,被告劉義貴根本尚未就申購細節洽詢相關之人員,其豈能預料得經由人事關係「活動」以購地,又焉能預先估算出所需「活動費」為一百二十萬元並向被害人張坤裕等索取﹖而被告劉義貴既認被害人張坤裕等之申購土地只需委請代書辦理即可,並未出面代為「活動」,又怎會無緣無故「吃紅」多達六十萬元﹖是被告等辯稱無詐取被害人張坤裕等之財物意思,顯不足採。再者,證人姜添旺雖證稱:「(劉義貴)有(向伊詢問新竹市○○段一四三八之三號畸零地之購買事宜),約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劉義貴以電話向我洽詢他朋友要買上開土地可不可以,我回答若畸零地就有可能,若不是就不能買,事後我有去問市政府相關部門,得知該地是省政府的無法購買,所以我在二、三天後我在劉義貴店裡告知上開土地無法購買」,「(接洽過程中)沒有提到錢之問題」云云,被告劉義貴經隔離訊問卻供稱:「去年(指八十二年向姜添旺詢問購買畸零地之事),詳細時間忘了,地點也忘了」,「我親自向他詢問」、「沒有(提到需多少活動費),我只是詢問他而已」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對照證人姜添旺之證詞與被告劉義貴之供詞,在甚屬重要之詢問時間、詢問方式上竟呈現明顯歧異,其真正性已難令人置信,更何況被告劉義貴徵詢證人姜添旺意見時,雖已收受被害人等交付之「活動費」六十萬元,猶絲毫未曾向姜添旺提及,可見被告等自始即無將所收受之一百二十萬元供向相關人員「活動」以申購土地之用,其推由被告邱盛坤以「活動費」為由向被害人等索款,無非屬詐術之施用。另斟酌被告邱盛坤係經被害人張坤裕等前來催討始陸續還錢等情,可知其原無返還該款項之意,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邱盛坤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曾供稱:「張紹良即帶了傳票到我店中給我看,我看了後表示:張家祥這個案子可以擺平,不過要花錢,張紹良隨即問我:需要花多少錢,我當時即告訴張紹良:需要花五十萬元活動費才能擺平官司,張紹良隨即同意,同時張紹良為了感謝我的協助,另外表示願意給我二萬元車馬費,隔了沒多久,張紹良即親自將五十二萬元交給我,但我並沒有將這筆金錢轉送給任何人,而是自行花用」,「我在高等法院根本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辦法替張家祥的官司關說,當時我因為生意失敗,週轉困難,所以才向張紹良騙取這五十二萬元之活動費」等語(參見同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有(到高等法院就張家祥案件找高等法院之法官或檢察官關說)」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邱盛坤確係假藉「活動費」及車馬費之名義,向被害人張紹良詐騙五十二萬元,其有施用詐術情事甚明;再者,被告邱盛坤係經被害人張紹良前來催討始陸續還錢(參見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證人筆錄之證人范榮和證詞),其原無返還該款項之意至為灼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於被告等事後雖陸續將所詐得款項分別返還與被害人張坤裕、李伯尹、徐達煥、梁盧玉妹、張紹良,然詐欺犯行係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際即成立,事後縱將詐得財物全數返還,亦僅屬犯後態度問題,尚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一詐欺行為,詐取被害人張坤裕、李伯尹、徐達煥、梁盧玉妹之財物,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邱盛坤與被告劉義貴間,就前揭詐欺被害人張坤裕、李伯尹、徐達煥、梁盧玉妹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盛坤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邱盛坤連續詐得活動費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並兼任「司法黃牛」詐取五十二萬元,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使戮力從公之司法人員蒙受不白之寃,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被告劉義貴詐得活動費六十萬元,且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原審各予宣告緩刑五年、四年,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盛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就被告劉義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