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念祥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念祥恐嚇致生危害安全及定執行刑暨劉菊香部分撤銷。 劉念祥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劉念祥之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劉念祥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劉菊香無罪。 事 實 劉念祥因懷疑其胞姐劉意貞向警方檢舉其涉嫌犯罪,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偕其妻劉菊香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十二巷四號劉意貞住處。劉念祥進屋後,先抖動插於其腰際無殺傷力之仿四五玩具手槍一支( 該槍係不知情之王洪偉所有 ),並同時向劉意貞、鍾欽榮恫稱:你們再去打電話報警啊等語,繼而叫劉意貞打電話給其母親劉魏粉妹,劉意貞不從,劉念祥乃命劉菊香撥通電話後,劉意貞仍執意不接聽,劉念祥即掏出該玩具手槍來,接續嚇稱:「我在外已開了二槍,一槍可以打穿你們( 指劉意貞、鍾欽榮 )二人,我不是開玩笑,可以打電視機給你們看看,打電視會反彈,打玻璃好了」等語,致劉意貞、鍾欽榮夫婦心生畏懼。嗣警察到達現場,劉菊香即由屋外進入屋內表示警察已抵達,劉念祥即將該玩具手槍轉交劉菊香,由劉菊香㩦該玩具手槍進入廚房躲藏,劉念祥則坐於沙發上假裝聊天模樣。 劉念祥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十時許,未經許而無故持有美國聯邦彈藥公司製造,口徑0點三八之制式子彈一顆,將之放置於平日均由其使用而停放於劉意貞前開住處門前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查 獲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劉念祥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念祥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日伊與劉菊香及小兒子劉逸豪一起去劉意貞家玩,扣案之玩具手槍係伊兒子王洪偉所有之玩具槍,當日係由伊兒子劉逸豪把玩,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則非伊所有,況劉意貞係伊姊姊,伊不可能恐嚇他們云云。但查: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劉意貞、鍾欽榮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鍾怡良、劉魏粉妹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未具殺傷力之四五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㈡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係於被告劉念祥平日所使用車號IE-00四八號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亦據證人即警員王志成、李鴻章供證 甚詳,且證人李鴻章與被告劉念祥係屬鄰居,又有姻親關係,此復據證人李鴻章於本院供述明確,衡情應無誣指被告劉念祥犯罪之可能,而該自用小客車平日均係由被告劉念祥所使用,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劉恒祥證述明確,被告矢口否認該子彈非其所有,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劉念祥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劉念祥罪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從而被告劉念祥聲請就扣案之子彈鑑定其上所留存之指紋乙節,本院認為已無必要,附此敍明。 ㈡核被告劉念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恐嚇劉意貞、鍾欽榮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劉念祥所持有制式子彈一顆,係於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而非裝置於其所持以恐嚇之玩具手槍內,此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王志成、李鴻章到庭結證明確,公訴人認係裝置於該玩具手槍內乙節,容或有誤。是被告劉念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與其所犯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二罪間尚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必然牽連關係,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處被告劉念祥罪刑,原非無見,惟就恐嚇致生危害安全部分疏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此部分被告劉念祥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劉念祥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原審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扣案之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允洽,被告劉念祥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一顆沒收。 劉菊香部分: 公訴人另認被告劉菊香與劉念祥具有犯意連絡,並與劉念祥共同恐嚇劉意貞、鍾欽榮,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劉菊香始終堅決否認有共同恐嚇劉意貞、鍾欽榮之犯行。經查被害人劉意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劉菊香未參與恐嚇犯行(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至於被害人劉意貞雖供稱被告劉菊香打開前後門並倒車,及告訴劉念祥警察來了及將玩具手槍收藏云云,尚難憑此遽推定其與劉念祥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菊香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菊香犯罪,原審遽為被告劉菊香有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被告劉菊香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劉菊香無罪之判決。 公訴人另就被告劉念祥涉犯恐嚇其妻劉菊香及王洪偉犯行部分及傷害其母劉魏粉妹部分,認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原審併予審判乙節。經查:㈠被告劉念祥恐嚇劉菊香、王洪偉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在本案發生後有達二個多月,況劉菊香與劉念祥就本案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涉及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劉念祥何能於犯本件恐嚇犯行之時,即有概括犯意欲日後恐嚇劉菊香及其子王洪偉,是縱所犯罪名同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亦難遽認被告劉念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顯與刑法上所謂連續犯要件有間。㈡被告劉念祥係傷害其母劉魏粉妹,而本案被告劉念祥則係犯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兩案犯罪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公訴人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誤會。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