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秀柳 代 理 人 蔡得謙 律師 被 告 劉敬璞 被 告 黃振溢 ︵現住居所不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敬璞 ︶負責人,另被告黃振溢 銀行,同年十月三十日陳立興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敬璞 二、經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已經原審於判決內敍明理由,除予引用外,其次: 三、本件「新聯合國」房屋建築工程於原先負責工程之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確由十傑公司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且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已興建至地面十層等情,有承攬合約書、補充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工程款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在卷足稽,且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兩幀在卷可按,即自訴人對於十傑公司確有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施工建屋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等倘於售屋之初無相當資力何能擔負巨額購地款且能取得銀行上億元之融資貸款,又其果有施詐犯行於自訴人等購屋人繳款之後,即可捲款潛逃,衡情實無再出面投下巨資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理,是被告劉敬璞辯謂原先因負責本件房屋銷售及工程之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負責人為陳立興︶倒閉,以致延誤施工,事後已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施工,其確無詐欺犯意等語堪以採信,至該十傑公司將來能否償付全部工程款及該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將對所建房屋主張法定抵押權,均屬未知之數,縱或有之亦屬民事糾葛,尚與本件是否成立詐欺罪責無涉。 四、自訴人向十傑公司購買本件房地,其中基地部分︵即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五五、八五七及七二四號土地︶係與被告二人及陳立興訂立買賣合約書固有該合約書影本兩份在卷可按,然上開基地於買賣之初本係登記為被告等與陳立興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足憑,則該土地買賣由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立興與自訴人訂定於法本無不合,雖嗣後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繼移轉全部登記於十傑公司所有,然被告等,倘有詐欺意思自可將各該土地脫售於無關之第三人豈非直截了當,又何須將之移轉登記予本件負責建屋出售之十傑公司?此足證被告劉敬璞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因被告陳立興為本件房屋建售之專案總經理,陳某同時為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太府公司倒閉,陳立興跑掉,本件建屋基地名義上是伊與黃振溢、陳立興共有,實際上是十傑公司出資購買,後來因陳立興財務發生問題,才將該些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十傑公司名下,以保障購屋權益等語,應屬實情。則被告等對於嗣後因陳立興之財務惡化,該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倒閉等情均屬無法逆料。其為因應該變局乃將各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十傑公司名下,尚難指為有何施詐情形可言。雖自訴人依約無從對被告及陳立興個人請求履行本件房屋基地之移轉登記,然該房屋之出賣人為十傑公司,被告劉敬璞復為公司負責人,則將來建屋完成,該十傑公司仍可代為履行契約將本件購屋基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是自訴人以被告等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工地移轉登記予十傑公司云云,指其自始有施詐意圖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情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聲明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敍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