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伯昌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消毒箱壹個、填針捌支、攝子拾陸支、齒鏡拾肆支、探針拾貳支、根管針拾支、勾針壹支、齒槽膿漏藥壹盆、治療劑拾貳罐、酒精燈壹個、治療臺壹座、手把鑽針叁個、針頭貳拾伍支、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林伯昌明知其僅係齒模技術員,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十七號內,為牙齒患者陳清春、李英祥、蘇玉杯等人進行拔牙、補牙及治療蛀牙等醫療行為。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器材消毒箱一個、填針八支、攝子十六支、齒鏡十四支、探針十二支、根管針十支、勾針一支、齒槽膿漏藥一盒、治療劑十二罐、酒精燈一個、治療臺一座、手把鑽針三個、針頭廿五支(起訴書誤載為三支)、帳簿一本,案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伯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雖有接續多次,但僅符合一個違反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構成一個,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審遽依連續犯處斷,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現仍在緩刑期間,復犯本罪,足證無悔改之意,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押之消毒箱一個、填針八支、攝子十六支、齒鏡十四支、探針十二支、根管針十支、勾針一支、齒槽膿漏藥一盒、治療劑十二罐、酒精燈一個、治療台一座、手把鑽針三個、針頭廿五支係被告所使用之醫療藥械,應依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之帳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