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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 即被告
- 上訴人
- 鐘○玲
- 即被告
案由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9 號上 訴 人 鐘○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34、2627、7533、8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鐘○華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5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5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均沒收。
鐘○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鐘○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後緩刑宣告經撤銷,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鐘○華為臺中縣○○鎮○○路○○號之○號「電○仙境」以及臺中縣○○鎮○○街○號「電○遊樂玩國」之負責人,於96年1月起僱用蔡○駿在臺中縣○○鎮○○街○號之「電○遊樂玩國」店內擔任店員。鐘○華、蔡○駿(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確定)2人均明知「KOEI」之商標及圖案,係日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公司);而「NINTENDO」、「任○堂」「GAMEBOY ADVANCE」等商標及圖案係日商任○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堂公司);至「Play Station 2」、「PS2 」、「PSP 」等商標及圖案係日商新○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公司);「XBOX 360」商標及圖案係美商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真三國無雙4 」等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臺灣光○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公司)之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瑪琍歐」等遊戲軟體卡匣係日商任○堂公司之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Play Station 2專用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XBOX360 專用遊戲軟體光碟係美商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名稱不詳之遊戲軟體光碟、卡匣係在國內發行公司不詳,惟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nterfeit Goods )之約定,亦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均是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詎鐘○華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95 年7月間某日起,並自96年1 月間起另與受僱之蔡○駿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卡匣重製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授權及同意,由鐘○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10、15、24、25等之盜版遊戲光碟、以每個約30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 、13之盜版卡匣,此類未經前揭著作權人授權之盜版光碟片經載入主機執行後,會顯現如前揭「KOEI」、「NINTENDO」、「PS2 」、「XBOX 360」等原發行公司之商標圖樣,再由鐘○華於臺中縣○○鎮○○路○○號之○「電○仙境」店內、蔡○駿於臺中縣○○鎮○○街○號「電○遊樂玩國」店內,以光碟每片200 元、卡匣約5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同一方法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6年2 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在臺中縣○○鎮○○路○○之○號「電○仙境」店內,扣得鐘○華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物,又在臺中縣○○鎮○○街○號於前揭「電○遊樂玩國」店內,扣得鐘○華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0至14之物,並在臺中縣○○鎮○○路○號扣得鐘○華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物,及在臺中縣○○鎮○○路○巷○之○號扣得鐘○華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8至25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鐘○玲為鐘○華之女,鐘○玲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件並非累犯)。鐘○玲與鐘○華及蔡○駿3 人均明知「KOEI」商標圖樣,係日商光○公司享有商標權;而「Play Station 2」、「PS2 」、「PSP 」、「GAME BOY ADVANCE」等商標圖案,係日商新○公司享有商標權;而「NINTENDO」、「任○堂」、「WII 」等商標及圖樣係日商任○堂公司享有商標權,上揭商標及圖樣均已由上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真三國無雙4 」等遊戲光碟軟體係臺灣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時空幻境重生傳奇」等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WII SPORTS」等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任○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LOSLODRSSIL」等其他遊戲光碟軟體在國內未有發行公司,惟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Conterfeit Goods)之約定,亦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均是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詎鐘○華、蔡○駿、鐘○玲3 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卡匣之共同犯意聯絡,均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授權及同意,由鐘○華負責經營並僱用蔡○駿為員工,由蔡○駿擔任早班人員,鐘○玲亦參與經營並擔任晚班人員,自96年6 月1 日起,在臺中縣○○鎮○○街○號店內,提供遊戲軟體之目錄,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後,再依顧客所選定之遊戲軟體目錄,連結網路向「GAMEDISK」網站購買盜版光碟及盜版卡匣,購入之價格為每片光碟片120 元、卡匣為300 元,再以光碟片150 元至200 元之價格、卡匣約500 元之價格,供顧客選購,以此方法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7年1 月10日經警查獲,並在○○縣○○鎮○○街○號店內扣得鐘○華、鐘○玲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8 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光○公司委由陳○銓、臺灣新○公司委由楊益昇律師、邱永豪律師、林○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以及光○公司、日商新○公司委由楊益昇律師、邱永豪律師、林○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蔡○駿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警詢、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其警詢、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鐘○華、鐘○玲於原審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蔡○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反面),自視為同意。被告鐘○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不同意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蔡○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參照) ,但並不影響其於原審就同案被告蔡○駿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視為同意之事實。再查蔡○駿於警詢、偵訊多次供述相符( 詳如後述) ,亦未見警詢或偵訊時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為蔡○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即本件後述所載之證據) 所列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鐘○華對犯罪事實一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光碟、卡匣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駿筆錄的內容。犯罪事實二部分,蔡○駿在( 警詢、偵訊) 筆錄說的都不是事實,那時候伊都沒有到店裡面,也沒有發他們的薪水。96年伊當老闆時,自己沒有帳號,所以借鐘○玲的帳號。犯罪事實二部分,( 是) 蔡○駿和鐘○玲二人,繼續經營,使用鐘○玲的帳號。96年6 月份他們開始經營以後,店裡面的情形伊並不清楚,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合夥的關係。薪水也不是伊付的,是蔡○駿從營收扣掉的。被查獲的光碟是他( 蔡○駿) 自己去網路上購買來賣的等等。被告鐘○玲則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認不諱。經查:
㈠、就被告鐘○華如犯罪事實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重製物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鐘○華於調查詢問時對上揭販賣、散布仿冒商標商品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對96年1 月間起有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3 頁),復據光○公司告訴人代理人陳○銓分別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且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查獲,為被告鐘○華所有供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5 之物扣案可稽,另有光○公司代理人陳○銓出具之鑑定書2份(聲搜591 號卷第31頁、調查卷第23頁)、日商任○堂公司代理人徐○昇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調查卷第37至39 頁)、照片16張(調查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鐘○華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卡匣重製物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鐘○華、鐘○玲如犯罪事實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重製物犯行部分:
⒈被告鐘○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對其自己有販賣、散布仿冒商標商品即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卡匣重製物之犯行多次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蔡○駿於偵訊並供稱:鐘○玲是來跟我交換班。‥‥鐘○玲說網路上有一間game disc 的店,可以幫客人叫,所以我們上網幫客人叫等語在卷(偵字第2627卷第9 頁),及被告鐘○玲於偵訊亦坦承:他(指蔡○駿)是從事修理還有負責早班所有店內的事務,晚班則由我負責等語(偵字2627卷第13頁),關於被告蔡○駿與鐘○玲供述其二人分別擔任早、晚班所有店內事務之事實互核相符,復據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銓、日商新○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萍迭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且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查獲時地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8 之物可資佐證,並有前揭「KOEI」( 保二( 一)(3)警創字第097000317 號警卷第25頁) 「PS」、「Play Station」等商標檢索資料(保二(一)(3)警創字第0970002085號警卷第38、39頁)、現場照片(保二( 一)(3)警創字第097000317 號警卷第29頁)、日商任○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徐○昇出具之鑑定意見書(97 年度核交字第655 號卷第3 頁-78 頁) 、日商新○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萍所開立之鑑視證明( 保二( 一)(3)警創字第0970002085號警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又臺中商銀沙鹿分行帳號○○○○○○號係被告鐘○玲所開戶,亦有臺中商銀沙鹿分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 保二( 一)(3)警創字第0970002085號警卷第32、33頁) ,核與被告蔡○駿於警詢時供述將所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與盜版遊戲卡匣現金以一星期計算一次,將該錢存到該帳內相符,並有被告鐘○玲於偵訊坦承:他(指蔡○駿)是從事修理還有負責早班所有店內的事務,晚班則由我負責等語可資佐憑。被告鐘○玲與同案被告蔡○駿、鐘○玲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重製物犯行及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鐘○華亦有經營、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之事實,除有上述⒈所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附表二編號1至6、8之物扣案及書證可證外,亦據被告蔡○駿於警詢、偵訊多次供稱在卷,其於警詢供稱:(警詢:你於何時開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遊戲卡匣?)96 年6月1日受僱鐘○華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警詢:你於每月何時領取薪資?向何人領取?以何方式領取?)每月10日。鐘○華。現金交付方式。‥‥(警詢:你是否知道臺中縣○○鎮○○街○號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平日是誰在經營?)不清楚。鐘○華。平常是我在經營。‥‥(警詢:你所販賣的盜版遊戲光碟與盜版遊戲卡匣當日現金以何方式交付給鐘○華?)以1個星期計算1次,將錢存到鐘○華的帳戶內。(警詢:鐘○華的帳號為何?何家銀行?)臺中商銀沙鹿分行,他的銀行帳號為○○○○○○等語(警317號卷第3、4頁);又於第2次警詢供稱:(警詢:你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曾敘明,你受僱於鐘○華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鐘○華並每月以現金交付給你,做為你當月薪資是否正確?)是等語(警2085卷第3頁);且於偵訊供稱:我自96年6月1日開始在沙鹿鎮四平街87 號開始販盜版光碟片,我是受僱於鐘○華‥‥(檢察官問:扣案物是否你的?)不是,是鐘○華的。我不知道鐘○華年籍,我只知道他是老闆,我向他領薪水,客人付的錢,我直接(匯入)鐘○華指定之帳戶等語(偵2627號卷第4頁)在卷,前後供述一致。被告鐘○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否認有參與經營,被告蔡○駿其後於偵訊及原審均改口稱係受僱於被告鐘○玲,被告鐘○玲亦於偵訊及原審稱係自己僱用蔡○駿。被告鐘○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6年4月1日起將台中縣○○鎮○○街○號經營之家庭電視遊樂器店讓與被告鐘○玲之讓渡書及96年6月1日蔡○駿與鐘○玲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辯稱96年6月1日起老闆是蔡○駿,是蔡○駿和鐘○玲二人繼續經營云云。
⒊經查,依被告蔡○駿於警詢之供述,其係受僱負責販售盜版光碟、卡匣,負責接受訂單、給貨之工作,並以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且依指示將現場營業所得以1星期計算一次,匯入臺中商銀沙鹿分行○○○○○○帳戶,倘非與被告鐘○華有相當信賴關係,且於日常營業、收受薪資、匯款事項等均與被告鐘○華接洽,自無可能於查獲當日之多次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鐘○華為雇主。又倘雇主確係被告鐘○玲,被告蔡○駿於警詢、偵訊亦無必要多次指稱係受僱於鐘○華,被告蔡○駿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受僱鐘○玲應為迴護鐘○華之詞。再查,被告鐘○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於96年4 月1日起將台中縣○○鎮○○街○號經營之家庭電視遊樂器店讓與被告鐘○玲之讓渡書,惟就其讓渡之金額此重要事項竟未予載明,已難置信。被告鐘○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讓渡金因伊沒有錢,只能把每個月的營業額部分給被告鐘○華當作讓渡金,多少要看營業的狀況,有時候3 萬、有時候2 萬等情(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依被告鐘○玲所述顯然讓渡金額並不確定,則如何界定讓與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上開讓渡書有違一般契約交易情形,難以信實。再依被告鐘○華所提96年6 月1 日蔡○駿與鐘○玲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記載內容,被告蔡○駿係出資15萬元,且由蔡○駿擔任負責人。惟查,被告蔡○駿於偵查及原審皆自承95年1 月退伍,其於第一次被查獲時,在警詢中說「家裡有殘障的父親,有就讀大學的弟弟,身體欠佳的媽媽,全家經濟都是靠我一人承擔,因為退伍後,所找的工作大概都只是2 萬餘元左右,為增加收入貼補家,不得已才到電○遊樂玩國擔任店員」等語。以蔡○駿於第一次查獲時之經濟狀況,竟於4 個月後,有資力提出15萬元,且以一比一的方式跟鐘○玲合夥經營店面,已難置信。況蔡○駿於第二次被查獲時,在保二總隊詢問時稱:「( 問:你幫所販賣的盜版遊戲光碟與盜版遊戲卡匣當日現金以何方式交付鐘○華?) 以1 個星期計算1次,將錢存到鐘○華的帳戶內」等語。經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提證據附件三台中商銀之往來明細表( 本院卷第90頁-97 頁) 查對結果,在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確實約有1星期左右時間即有現金存款之情形,核與蔡○駿之證稱情節相符。再依被告鐘○玲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臺中商銀沙鹿分行( 帳號○○○○○○) 在犯罪事實一的這段時間,其父親(即被告鐘○華) 向伊借銀行的帳戶,都是他在用,在犯罪事實二的時間,伊就把帳戶拿回來了等語。則蔡○駿如係合夥負責人,何須依他人指示將營業所得金額匯至上開帳戶,任由鐘○華或鐘○玲支配使用。且被告鐘○華、鐘○玲迄至原審審理中對被告蔡○駿自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述係受僱等情並未否認,其等二人至本院審理中始稱蔡○駿係合夥之負責人一節,依上說明,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鐘○華亦有經營、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之事實堪以認定。同案被告蔡○駿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到庭供述且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鐘○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與蔡○駿對質或測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三、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上述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3 項之規定,係就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區分為「光碟」及「光碟以外之重製物」論罪,如該重製物係光碟,則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論處,如該重製物為光碟以外之一般重製物例如卡匣即為「光碟以外之重製物」,則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論罪。核被告鐘○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鐘○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鐘○華與蔡○駿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鐘○華、鐘○玲與同案被告蔡○駿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鐘○華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鐘○玲於犯罪事實二之各該行為持續期間內,均分別於前揭時、地反覆持續為運送、倉管及運送、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之行為,係屬前揭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被告鐘○華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鐘○玲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各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處斷。再被告鐘○華與蔡○駿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係自95年7 月初起至96年2 月13日查獲時止,其2 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行為,則遲於96年6 月初起至97年1 月10日查獲時為止,被告鐘○華與同案被告蔡○駿2 人前後2 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近4 個月之久,其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尚難將前後2 次販賣、散布仿冒商標商品即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光碟、卡匣犯行評價為一罪,自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先後2 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犯行,分論併罰。另被告鐘○華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確定,後緩刑宣告經撤銷,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5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鐘○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應論為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某種犯罪行為,因有加重原因而另成立他項罪名,其基本之犯罪,自不再論處。著作權法所定侵害著作權之方法多樣化,因而分出多種行為類型,賦予輕重不等之犯罪罪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 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依上說明,僅成立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其成立同法第91 條 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另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鐘○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鐘○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鐘○華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鐘○玲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各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處斷。然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且經依職權斟酌裁量結果,認不予宣告沒收。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本件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重製於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犯罪所用之物,固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得沒收,但既謂「得沒收」,則是否沒收,即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1 、10、15、24、25之盜版遊戲光碟、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66個、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此,被告鐘○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鐘○玲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鐘○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販售牟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被告鐘○華已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本件竟又再犯,且所為犯行為2件 ,顯未知悔悟。另被告鐘○玲係被告鐘○華之女,因此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等均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鐘○玲對自己涉案部分坦承不諱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鐘○華有期徒刑各10個月、被告鐘○玲6 個月。又被告鐘○玲雖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過高為由,請求改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然本院認被告鐘○玲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潤,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牟利,其曾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件並非累犯)。嗣後再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且仍未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院仍多所迴護被告鐘○華之詞,故被告鐘○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又因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被告鐘○華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2 分之1 ,並與其所為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之科刑,援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六、從刑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1 、10、15、24、25之盜版遊戲光碟、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66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1至12、16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鐘○華所有,供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鐘○華供述屬實(調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51 頁反面、第52頁),分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併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係被告鐘○玲所有,於臺中縣○○鎮○○街○號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現場所扣得,而被告蔡○駿係承鐘○玲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接「GAME DISK 」網頁,代客戶訂購盜版遊戲光碟,其並未從事盜版遊戲光碟之重製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駿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2627號第9 頁),是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既係供被告3 人訂購盜版遊戲光碟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二編號8 之光碟棉套,係被告鐘○華、鐘○玲所有供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旺○○玩具商行印章6 枚,雖為被告鐘○華所有,然並非本件供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亦經被告鐘○華於原審供述明確,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空白光碟,難認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蘇靖雅
附表一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 │├─┼───────────┼───┼───┼─────┤│1 │盜版遊戲光碟 │22片 │鐘○華│ │├─┼───────────┼───┼───┼─────┤│2 │目錄 │11張 │鐘○華│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誤載為││ │ │ │ │10張,本院││ │ │ │ │贓證物復片││ │ │ │ │入庫之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 │ │ │ │載為5張, ││ │ │ │ │經本院核算││ │ │ │ │應為11張無││ │ │ │ │訛。 │├─┼───────────┼───┼───┼─────┤│3 │包裝袋 │8個 │鐘○華│ │├─┼───────────┼───┼───┼─────┤│4 │訂貨單 │5張 │鐘○華│ │├─┼───────────┼───┼───┼─────┤│5 │廣告紙(光碟遊戲封面)│1袋 │鐘○華│ │├─┼───────────┼───┼───┼─────┤│6 │光碟包裝封面 │1袋 │鐘○華│ │├─┼───────────┼───┼───┼─────┤│7 │遊戲目錄冊 │4冊 │鐘○華│ │├─┼───────────┼───┼───┼─────┤│8 │魔戒遊戲卡匣 │1個 │鐘○華│ │├─┼───────────┼───┼───┼─────┤│9 │筆記本 │1冊 │鐘○華│ │├─┼───────────┼───┼───┼─────┤│10│盜版遊戲軟體光碟 │586片 │鐘○華│ │├─┼───────────┼───┼───┼─────┤│11│遊戲目錄 │5冊 │鐘○華│ │├─┼───────────┼───┼───┼─────┤│12│記帳本 │1冊 │鐘○華│ │├─┼───────────┼───┼───┼─────┤│13│仿冒遊戲卡匣 │65個 │鐘○華│ │├─┼───────────┼───┼───┼─────┤│14│旺○○玩具商行等印章 │6枚 │鐘○華│ │├─┼───────────┼───┼───┼─────┤│15│盜版遊戲光碟 │3856片│鐘○華│ │├─┼───────────┼───┼───┼─────┤│16│仿冒光碟目錄 │1本 │鐘○華│ │├─┼───────────┼───┼───┼─────┤│17│仿冒光碟印刷目錄 │1本 │鐘○華│ │├─┼───────────┼───┼───┼─────┤│18│仿冒光碟目錄 │1本 │鐘○華│ │├─┼───────────┼───┼───┼─────┤│19│印章 │4枚 │鐘○華│ │├─┼───────────┼───┼───┼─────┤│20│印文 │1紙 │鐘○華│ │├─┼───────────┼───┼───┼─────┤│21│訂貨單 │1本 │鐘○華│ │├─┼───────────┼───┼───┼─────┤│22│郵寄收執聯 │17張 │鐘○華│ │├─┼───────────┼───┼───┼─────┤│23│快遞收執聯 │14張 │鐘○華│ │├─┼───────────┼───┼───┼─────┤│24│郵寄光碟袋(內有盜版遊│1個 │鐘○華│ ││ │戲光碟1張) │ │ │ │├─┼───────────┼───┼───┼─────┤│25│盜版遊戲光碟1箱,內有 │100張 │鐘○華│ ││ │盜版遊戲光碟100張 │ │ │ │└─┴───────────┴───┴───┴─────┘附表二
┌─┬─────────┬───┬───┬───────┐│ │物 品 名 稱│數量 │所有人│ │├─┼─────────┼───┼───┼───────┤│1 │KOEI遊戲盜版光碟 │23片 │鐘○華│即起訴書附表七││ │ │ │鐘○玲│ │├─┼─────────┼───┼───┼───────┤│2 │PS2遊戲盜版光碟 │255片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八│├─┼─────────┼───┼───┼───────┤│3 │WII遊戲盜版光碟 │30片 │同上 │ │├─┼─────────┼───┼───┼───────┤│4 │不詳公司盜版光碟 │121片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九│├─┼─────────┼───┼───┼───────┤│5 │仿冒遊戲卡匣 │29個 │同上 │ │├─┼─────────┼───┼───┼───────┤│6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鐘○玲│ │├─┼─────────┼───┼───┼───────┤│7 │空白光碟片 │105片 │鐘○玲│ │├─┼─────────┼───┼───┼───────┤│8 │光碟棉套 │1批 │鐘○華│ ││ │ │ │鐘○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
第 91- 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