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 即被告
案由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6 號上 訴 人 劉○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融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第1 項第3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拘役40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拍賣紀錄良好,其中包含眾多一元起標並以實際標售價額售出之商品,顯見其從事拍賣並非以圖利為目的。拍賣時即認定系爭手錶為真品,並主動建議以面交之方式交易,由告訴人驗貨後自行決定是否購買,甚至提供售後服務,並未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更無詐欺意圖。系爭手錶已遭毀損、變造,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證人劉○章年事已高故對被告購錶一事已遺忘,而魏○祥係因其他考量故未說出實情,因此不得以此即判定被告無購錶及保養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被告事後態度佳,原審卻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被告自承從事網拍手錶多次,本身具有名錶之相關知識,對該手錶品牌之演進及價值知之甚詳,應具有辨識真假之能力,況系爭手錶與真品之差異甚大,應不致混淆等情,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劉○章、魏○祥亦於原審明確證述並無出售、保養該手錶之事,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其信賴為真品之具體事證,上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聲請再訊問證人劉○章、魏○祥,欲證明該手錶係劉○章出售予伊,伊有請魏○祥保養該手錶云云。惟該二證人已於原審具結後明確證述並無出售、保養該手錶之事,而無再訊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網拍手錶得款非鉅,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退還價款,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且被告現尚於某公立大學研究所就讀博士班三年級(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學生證經查閱無誤),素行尚佳,經受此拘役宣告,當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減刑後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