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林慧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蘇林慧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二0號「第六感影碟交換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以父之名」(IN THE NAME OF THE FATHER )影碟片視聽著作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公司授權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在臺灣及金門、馬祖地區重製,發行、銷售及出租,竟未經協和公司之授權,即為供出租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託友人何英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香港購入合法重製之「以父之名」影碟片乙套及字幕匣乙只輸入(此部分未經起訴,亦未經告訴),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上旬止,連續在「第六感影碟交換中心」內擅自出租與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法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許為警前往該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以父之名」影碟片乙套及字幕匣乙只(扣押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0號卷內)。案經協和公司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林慧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底託友人何英豪自香港購買該影碟片供個人蒐藏之用,並未出租,且該片借與友人李文星觀賞時已毀損,無法出租予客戶等語。惟查: ㈠扣案之「以父之名」影碟片係自原有之封套內抽出另外存放於白色封套內,原有封套之右上方貼有「D二一五八一」之編號,右下方則貼有該影片在台北地區電影放映時之報紙廣告,白色封套之右上方亦貼有「D二一五八一」之編號,左上方則貼有「以父之名」及「強檔片、限三天歸還,逾期以續租計,但歡迎查閱,TKS」字樣,該字幕匣之側方亦貼有「D二一五八一」及「以父之名」、「四二0二三」之標籤,業經原法院調取該扣押物當庭勘驗無訛;該影碟片之保存方式顯與一般影碟片租售店將影片封套陳列供客戶挑選,影碟片本身則另外存放保管之方式相同,且其上所黏貼之編號、廣告、還片期限等亦顯係供客戶選片、出租之用,否則若被告僅係以該片供個人蒐藏,觀賞之用,實無庸以此方式存放該片;又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該片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託友人何英豪由香港購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四七0號卷,第三頁正面),迨於原法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八十三年九月下旬帶回云云,事後所辯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該影碟片第一片(該影碟片共二片)B面外緣雖有刮損痕跡,惟被告已供稱係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借與李文星觀賞時損壞,李文星亦證稱其係於十月十日連續假期時向被告借用該片後刮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六一二五號卷、第十六頁正、反面),然此僅能證明該片自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借予李文星後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遭查獲時止之間無出租行為,並不足資為前此被告亦無出租行為之證據;故而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上旬間止確有出租該片之行為已要無疑義。 ㈡「以父之名」影碟片視聽著作,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公司授權告訴人協和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在臺灣及金門、馬祖地區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有授權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影碟片雖係被告託友人在香港購買之合法重製物,然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公司之同意即輸入,且其既係基於出租之目的而輸入,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則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雖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然告訴僅為訴追條件,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在我國境內係該影碟片之合法所有人,自無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出租該影碟片,自己侵害告訴人經授權利用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之同一事實前經協和公司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報他結在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0號),惟本件被告既已侵害告訴人經合法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告訴人自為直接被害人,有告訴權;且該案僅係經檢察官簽結,並未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再依據告訴人之告訴提起公訴,亦不生是否再行起訴之問題。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父之名」影碟片一套及字幕匣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火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