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肇家 (另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撤銷。 李肇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李肇家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柯特廠之玩具自動手槍一把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九八巷七號住處房間內,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肇家對於在右揭時地購置並無故持有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槍枝一把扣案可稽,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亦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三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極為明確,被告辯稱無殺傷力云云,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以扣案槍枝為塑膠材質製成,用以發射子彈,可能造成膛爆傷及持槍者,且該槍枝須裝填子彈適當並在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之下,始足對人體造成傷害,倘不具上開條件,則不致有何傷害等情為由,遽認扣案槍枝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枝一把係違禁品,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黃 宗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