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李志欣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志欣緩刑貳年。 事 實 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欣固不諱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水村一六0號其父母住宅門口,因告訴人楊珊而與其母爭吵,要求告訴人離去而將門關閉,告訴人即跌落階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舉,辯稱:伊把門關起來,告訴人退後閃避自行跌落階梯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落該宅門前階梯,造成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下骨莖突骨折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並經在場目睹之證人即管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劉華泰證實(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且有金門縣衛生院附屬醫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及國軍八二0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其確有推傷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審酌其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所致告訴人之傷勢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並諭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第十一頁可按。以其犯情尚輕,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有和解筆錄在本院卷內可憑,且其係大學夜間部四年級學生,亦有學生證及八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繳費單影本在本院卷內可按,本院認其歷經本案偵審及判刑,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黃 宗 正 法 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