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春福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史春福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簽賭單貳拾玖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小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拾卷、新台幣壹萬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史春福或自任組頭或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年約五、六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起,由史春福提供其高雄縣大樹鄉○○路七十二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綽號「阿發」者任組頭,史春福任柱子腳,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綽號「阿發」或史春福所有,以此方式圖利。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史春福所有,供賭博犯罪用之六合彩簽賭單貳拾玖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小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拾卷及因賭博所得之賭金新台幣壹萬玖佰伍拾元,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單貳拾玖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小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拾卷及因賭博所得之賭金新台幣壹萬玖佰伍拾元扣押在卷可資佐証,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其僅擔任綽號「阿發」者之柱子腳,並未自任組頭云云,既與其前述自白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縣大樹鄉○○路七十二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附表所列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就其任柱子腳之賭博犯行,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與其基於單獨犯意所為之犯行部分,亦屬同一案件,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第查,被告之賭博方式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台號二字」、「港碰二星」、「港碰三星」外,尚有「特三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自扣押之簽賭單內所載內容亦可為証,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如前述,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局之場所係高雄縣大樹鄉其住所,原審誤載為高雄縣大寮鄉,且扣押之賭金有壹萬玖佰伍拾元,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原判決誤載為玖佰伍拾元,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固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經營期間長達一年餘,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犯後態度尚佳,且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押之六合彩簽賭單貳拾玖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小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拾卷,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賭金新台幣壹萬玖佰伍拾元係被告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於卷,均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現金其中肆拾萬元部分,乃被告另因召募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擬交付當次得標之會員黃慶恩;且與前開賭金係分開放置,遭警查扣等情,業經被告供陳綦詳,並經証人黃慶恩、吳燕成結証明確,且有互助會名冊在卷足佐;此部分現金既查無証據証明係被告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物,公訴人聲請併為宣告沒收,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