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О號上訴人 即被告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民國八十三年高雄 市○○○○○路開闢工程,而徵收該建築物之部分基地,並拆除該基地上原有建築物。××於道路開闢完成後,為一己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未經申請高雄市主 管建築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審查許可取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該基地上建造三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勒令停工,××未 經許可又擅自復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將該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強制拆除後竟仍繼續施工,又於原地將該建築物予以重建,乃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再予強制拆除,詎××仍再予重建,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於八十四年二月七、八、九日再將該建築物強制拆除,惟××仍繼續施工。 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開未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即在上揭處所建造建築物, 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其擅自建造建築物三次前往拆除,被告又再重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土地建物部分被徵收,誤信可在原地重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未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依法即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此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所明文,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所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乃高達三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自應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與管理方得建造,否則容任人民為一己私利任意建造建物,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及市容將造成巨大的威脅;況被告於建造時即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通知被告,該建物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建造並勒令停工,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處理違章建築通知單一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縱先前不知建造房屋應申請許可,於接獲高雄市政府之通知時,應即對建築法之規定甚為明白。其竟於政府強制拆除之後又再加重建二次,其犯意甚為明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記錄強制拆除情形之拆除記錄表三份及先後三次強制拆除建築物之拆除前與拆除後之照片六張照片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稱「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並不以全部拆除為限始足以構成該罪,僅為「部分拆除」之建築物,被告違反規定予以重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附此敍明。 二 被告××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核其所為,係犯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先後於其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被依法強制拆除之後,又予重建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 原審因而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贅引同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情節非重,及多次予以重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另斟酌被告為榮民,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容身之處,加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陳 吉 雄法官 翁 慶 珍法官 曾 永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