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鋕堅 (現居高雄市○○區○○路四六號七樓之六)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蔡鋕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四六號七樓之六住處,以「激光照射儀」之儀器一台,擅自為林耕宇、沈燈輝、李金枝、林文明等人治療疾病,而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診病歷表四份。 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鋕堅 據證人林耕宇、沈燈輝、林文明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均屬之,本案之「激光照射儀」,即國內所稱之「雷射」,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種類表第廿一類「醫用雷射裝置」,故以上該醫療儀器為人治療疾病,應屬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四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為林耕宇等人治療疾病,係屬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已可認定。至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有償為必要,否則,如無償即可任意執行醫療業務,則失去有醫師資格始得執行醫療業務規定之意義。上訴人辯稱未向林耕宇等人收費,並不影響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又上訴人雖提出大陸地區桂林市衛生局發給之醫師證書,惟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始得充任醫師,為醫師法第一條所明定。大陸地區發給之醫師證書,並非依據醫師法所定醫師考試及格所發給,自不能謂具有醫師法所定之醫師資格。 三、綜上所敍,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罪(已撤回上訴而確定)與本件違反醫師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四、原審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其擅自執行醫療行為,未造成人體實際之危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診病歷表四份,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激光照射儀一台,係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器械,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