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武勇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陳妙泉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武勇在高雄市○○路七十巷六十九號開設匠意企業有限公司,從事五金、百貨、文具、禮品、飾品等買賣業務,明知「WALKMAN」及「FONTOPIA」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耳機式收音機、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之價格,向王政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購買,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WALKMAN」及「F○NTOPIA」註冊商標圖樣之耳機五百零四只。於購入後再以每只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於高雄市境內各便利商店,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匠意企業有限公司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前揭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WALKMAN」及「FONTOPIA」註冊商標圖樣之耳機一百六十五只。案經蘇妮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武勇 與告訴人代理人丁振發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WALKMAN」及「FONTOPIA」之商標已經註冊,商品係使用「BOSTAR」之商標,商品上係記載「FOR WALKMAN」、「TWIN TURBO FONTOPIA」,「WALKMAN」及「FONTOPIA」係商品之說明云云。 三、然查:㈠扣案之商品「FOR WALKMAN」二字,字體大小差異甚大,「WALKMAN」一字與其他說明文字,亦明顯較大,而具有顯著性,依字典對於「WALKMAN」一字之解釋係「隨身聽及個人音響的商標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商標業已商品化,以致其顯著性被稀釋,而成為大眾消費者一聽到或想到「WALKMAN」即認其為隨身聽之商品,則該圖樣之為商標,尚未喪失其顯著性。㈡又扣案之商品「TWIN TURBO FONTOPIA」等字係以黑底白字之方式表現,其中「TWIN TURBO」與「FONTOPIA」分列二行,「TWINTURBO」的字體很小,而「FONTOPIA」之字體很大,較其他說明文字有放大使其特別顯著之情形,顯非作為商品之說明;又「FONTOPIA」該字係以「PHONE」的發音、「UTOPIA」理想國的意思,二字加以修改組合成一字,意指美好的聲音,並未為社會大眾所通用一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丁振發到庭陳述甚明,而字典並無該字,被告亦自承不知該字之意義,所辯該字係商品之說明自不足採。㈢「WALKMAN」之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FONTOPIA」之專用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延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卷可稽。其專用期間在我國已行之十餘年之久,被告既從事該項商品之批發買賣(並非零售),對於商品有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本應知之甚詳,豈可任意諉為不知。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商標法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訴人誤引舊法第六十二條之二,應予更正)。其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漏引),並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耳機壹佰陸拾伍只,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