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十號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鵬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查被告王志鵬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城鎮賢厝廿五─一號住處,多次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該處連同其所有吸安非他命用具,被警查獲等事實,並有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及酒精燈二個扣案可稽。又被告於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國軍第八二0醫院一般檢驗單在偵查卷第二0頁可按,被告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事證至為明確。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或吸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吸用安非他命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狀,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漏引) 、第二條,科處被告拘役肆拾日,並諭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輕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黃 宗 正 法 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