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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1 月 12 日

上訴人即被告
劉森鐘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第一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森鐘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劉森鐘係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東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其明知其以冠東公司名義在花蓮縣鳳林鎮○○段五五九之一、五六三、五六一、五五七之五號土地興建之納骨塔,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尚未完成規劃,且興建該納骨塔所需經費亦有不足,竟仍以冠東公司興建「鳳園山林」納骨塔預售案之名義,對外廣告稱:若投資該納骨塔,可獲利甚豐,且該納骨塔即將於同年八月動工,凡購買塔位者,均可取得乙紙鳳園山林永久使用權狀或合作開發憑證等語,藉以取信大眾,進而吸收民間資金,每個塔位售價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陸續向戴春發、謝亞知等人民間投資者,吸收資金計三百餘萬元,迄同年九月間,該納骨塔非但未動工,甚且公司亦結束營業,劉森鐘亦不知去向,案經被害人謝亞知、戴春發、張鏡貞、劉正連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森鐘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劉森鐘矢口否認其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鳳園山林」納骨塔之設計藍圖,已經伊委請浩陽國際設計企業有限公司進行設計規劃,該設計藍圖迄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完成,伊並已支付設計師魏淵源七十餘萬元,且已投資三百六十五萬元購買建塔用地,並花費鉅資進行整地,廣告費用即已支出一百餘萬元,伊並未向顧客宣稱將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動工,伊自始即無詐騙之犯意,且該公司是以合作開發方式預售憑證,因股東呂春郎(兼任花蓮營業處經理)涉嫌販毒為被告撤職,懷恨在心,乃挾怨向花蓮縣調查站為不實之檢舉,媒體因而大肆報導,導致原本計劃投資之金主卻步,並引起黑道覬覦,始造成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繼續興建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三百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林正守購買林正守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第五六三地號(面積0.六八八0公頃)、第五六一地號(面積0.六一四四公頃)土地及林正守對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第五五九之一地號(面積0.三0三三公頃)及五五七之五地號(面積O.一一三七平方公尺)二筆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上開私有土地部分,並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簡陳進長(被告之女婿)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經證人林正守、劉麗妃在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一O二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且被告亦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委託浩陽國際設計企業有限公司設計師魏淵源對靈骨塔進行整體規劃(包括靈骨塔主塔、親子遊樂區、中西餐廳、景觀庭園及停車場等相關週邊設施),並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規劃完成,被告且已支付設計費用七十萬元等情,並據魏淵源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已足見被告所辯其確實已經投入相當資金進行納骨塔之興建等語,並非虛言。而被告前揭購買之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現仍屬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七條規定,暫不編定土地以「林業用地」管制,如欲興建納骨塔,得依上開管制規則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且其依同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由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並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不得少於十公頃」規定之限制,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府地用字第O二七二一九號函及同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日八十四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四四三號函、內政部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八九一五八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至五五頁),亦見被告所辯伊於規劃興建納骨塔之前,曾透過伊在縣政府任職之父親劉同志向主管承辦人員瞭解在前揭土地可興建納骨塔後,始為興建靈骨塔而購人上揭土地等語,並非無據。

次查冠東公司花蓮營業處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總共收入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惟該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止,即已支出裝璜等開支達二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元,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僅為二百十五萬八千元,而冠東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後,即無人再訂購靈骨塔,公司業務已陷於停頓,並無任何收入等情,有扣案帳冊附案可稽(見外放證物),並據冠東公司會計楊惠玲及林淑貞到庭證述不虛(見本院卷第一O一頁),且核與業務員朱永輝及賴中源所證:本件納骨塔預售案不被花蓮地區市場所認同,銷售情況極不理想,被告係因資金不足以致造成週轉不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三五頁),被告所辯因納骨塔銷售情況不佳,未如預期在預售市場取得資金,亦屬可信。

又股東呂春郎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花蓮縣調查站為被告出售訂戶二千五百人,吸金達三千餘萬元等不實等內容之檢舉,並導致報章大幅報導被告公司詐騙萬餘人,金額超過一億元等情,有花蓮縣調查站訊問筆錄及剪報資料附卷可按(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三偵三五八號卷第一六頁至一九頁、八十二年他字第二七四卷第二頁及第三頁),而前揭檢舉及報導之內容,與前述證人楊惠玲、林淑貞、賴中源、朱永輝所證及扣案帳冊所載各節俱不相符,顯屬虛構,惟此項不實消息既經報章予以披露,依一般經驗法則,確足以使投資者卻步,是股東蔣志堅所證尚有其他投資者臨時變卦,以致發生週轉不靈(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應屬可信,至被告所辯且遭黑道恐嚇威脅一節,雖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衡諸黑道猖獗之社會現狀,亦非毫無可採。

另查被告所預售之納骨塔位,除由花蓮營業處負責銷售外,另於八十二年五月及同年七、八月間由專售納骨塔之代理商黃崇德批購二百個塔位,張國棟批購五十個塔位,陳來旺批購三十個塔住,每個塔位批價一萬零五百元,被告均曾事先言明如納骨塔不能依計劃興建時,原價退款,且被告亦確於案發後,即予退款或將塔位轉移至其他納骨塔予以解決,業據證人黃崇德、張國棟、陳來旺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不虛(見原審卷第二O九頁、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亦足證被告所辯伊自始即無以興建納骨塔詐取他人金錢之犯意一節,尚屬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未籌措充裕資金,調查市場之需求,即率爾推出納骨塔之銷售個案,惟因花蓮地區對靈骨塔預售之接受程度較低,以至致銷售成果不佳,被告原預期透過預售市場取得資金之計劃未能實現,再加諸其他投資者變卦,資金來源斷絕,嗣後又因股東內部糾紛,導致股東呂春郎對對治安機關提出不實檢舉,遭報章披露,更使可能之投資來源斷絕,以致發生週轉不靈,應可認定。

又被告委託浩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設計之規畫藍圖,因主塔變更設計等原因,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行交件,亦有魏淵源提出之書面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加諸前述被告資金不足,且取得資金之來源斷絕等原因,是縱被告於納骨塔推出之初,確有告知購買稱將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動工屬實(被告已經否認),亦不能以被告未能如其與建納骨塔,即逕認被告於推出納骨塔銷售個案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失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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