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展穩伸銅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楊董足數 即 被 告 楊金靠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展穩伸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穩伸銅公司︶係雇主,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九五巷六十五號,基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耀公司︶亦係雇主,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三一三號,楊董足數為上開二公司代表人,楊金靠則為上開二公司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楊金靠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於執行業務時,在上址展穩伸銅公司所在地,以展穩伸銅公司名義合法聘僱之泰國籍勞工KHAMHONG00-00O、BONBAN0000-00AMJAN、PRO0000-00MSAN三名外國人為基耀公司工作。基耀公司亦自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起,其代理人楊金靠執行業務時,未經許可留用展穩伸銅公司所申請聘僱之上開三名外國人從事銅條鑄造工作,月薪新臺幣一萬四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以展穩伸銅公司名義支付。迄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在上址基耀公司內,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展穩伸銅公司、基耀公司之共同代表人楊董足數及上訴人楊金靠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國籍勞工KHAMHO0000-00O等三人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雖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等上開所為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科處罰緩,並無刑責云云。然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所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指所指派之外國人仍為﹁申請人﹂工作而非為﹁他人﹂工作,僅是其工作範圍超出申請人所申請許可之範圍而已,是上訴人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上訴人等於本院雖辯稱:伊等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誤觸刑章云云,惟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罰,為刑法第十六條上段所明定,上訴人自亦無從諉為其不知法而免罰,併此敘明。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展穩伸銅公司及基耀公司均為雇主,其共同代理人即上訴人楊金靠於執行業務時,竟違反上開二規定,以展穩伸銅公司名義所聘僱上開三名外國人為基耀公司工作,基耀公司亦未經許可而留用之,核上訴人楊金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及留用之外國人人數為三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展穩伸銅公司及基耀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斷。上訴人楊金靠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公訴人認上訴人楊金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從一重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斷。原審爰分別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展穩伸銅公司、基耀公司部分,各量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就上訴人楊金靠部分處以有期徒刑肆月,並依法諭知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寬典,均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紹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