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八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聖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鄭聖榮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四月間因賭博罪,經同前院判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九月間因賭博罪,經同前院簡易處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折算壹日,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因賭博罪,經同前院判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竟與呂盈花(經同前院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多次責由呂盈花以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八十六號明正書店內受雇看管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鄭聖榮擺放小瑪琍變異體電動賭博機具乙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硬幣十元,該電動賭博機具螢幕上即顯示十分,再由賭客押注機具螢幕上之圖案,每次押注五分,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賭客投幣所得之分數被吃掉,而歸鄭聖榮贏得,若賭客不玩時,則由機具按賭客贏得之積分,以一分一元換取退分券後,憑退分券積分兌換明正書內等值之文具,鄭聖榮再與呂盈花均分贏得之利益。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C板乙片)、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九百十元及鄭聖榮所有供其等賭博犯罪所用之退分券二千二百十一張。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以:上開所擺放之電動機具,並非經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機種,且依規定,業者得兌以價值二千元以下之獎品,故該機具非賭博性電動玩具,我無賭博行為云云置辯,並聲請將上開機具送鑑定。惟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乙台供不特定人押注並兌換等值文具等情,迭據被告及同案呂盈花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僅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含IC板乙片)乙台、賭資一千九百十元、退分券二千二百十一張在卷佐證。次查不論教育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社字第0四四二五七號函所示之彩票機是否與本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相同,縱屬相同,因該函僅說明:彩票機屬電動玩具「機具結構設計」之一部,而「彩票裝置」所累出彩票係以遊戲成績為據,屬遊戲成績獎勵設計,且所出「彩票」本身並無價值,必須透過兌獎行為兌換獎品,不具市場流通性;且其兌獎行為不得以直接或迂迴方式兌換現金,故不宜認係「掉幣口」而已。然查刑法普通賭博罪之成立只要以電動機具為工具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均可以該罪相繩,並不以所用之電動機具是否為教育部認定為「掉幣口」電動機具為必要,而依被告等所供,本案電動機具之玩賭方法,係可依或然率輸贏錢幣所換得之分數,並可依積分多寡換取退分券憑以兌取等值文具,顯具有射倖性。又其所得兌換獎品是否以二千元以下為限,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同案呂盈花與被告共犯上開賭博案件,業經原審之理明確,而判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攷。且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均以電動賭博性機具從事賭博行為,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對於其所悊設之上開電動玩具涉有賭博行為,應知之甚稔,其仍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雖方法不同,惟其賭博犯意殊甚灼然。要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一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之不良素行,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壹萬貳仟元,並諭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機具乙台,台內之現金二千九百十元屬賭具及賭台上財物,退分券為被告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依法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清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樑 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淑 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