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代恩 現居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三○九之六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傅代恩係高雄市左營區○○○路五十五號法拉莉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小吃業,竟末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取締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二次,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函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二四二九號函分別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各處罰鍰在案,但傅代恩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復為該小組當場查獲其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代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其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再被科處罰鍰後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多次營業行為,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單純成立一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 三、原審因適用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從寬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