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經 偉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李 桂 瑞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經偉無罪。 事 實 公訴意旨以:林經緯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原係受僱於台南市私立長春籐英語會話短期間補習班(下稱長春籐補習班)負責人陳建文,從事人事管理、教案及文書等工作。八十二年六月間,另在台南市○○路○段三五四號四樓設立向日葵英語會話短期間補習班(下稱向日葵補習班),並自任負責人,以印製發行招生簡介之方式招徠顧客。因該補習班與長春籐補習班,均為採T、P、R教學法之英語機構,乃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制作內容如附件一之招生簡介,明知長春籐補習班招生簡介(附件二)所使用之文字敍述有著作權,乃未經許可,直接抄襲引用於向日葵補習班招生簡介做為文字說明,並將簡介散發與不特定之人,侵害陳建文之著作權,案經陳建文告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理由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經偉犯前揭重製他人著作罪嫌,端以被告制作之如附件一招生簡介文字敍述,與告訴人陳建文之如附件二招生簡介幾乎完全相同,直接抄襲援引告訴人關於T、P、R教學方法之文字,關連序列為主要論據。 二、經對照附件一、二之簡介,二者文字敍述確有相同處如下: ⒈簡介正面: 編號㈠段落「引言」部分,共分三小段,第一段除補習班名稱不同外,其餘內言使用之文字及序列大都相同,第二段、第三段則完全相同。編號㈡段落「課程設計」部分,關於課程設計之序列與使用之文字大致相同。編號㈢段落「本校特色」部分,共分五小點,所使用之文字亦大都相同。編號㈣段落關於「注意事項」,所使用之文字及表現序列近似相同。 ⒉簡介反面: 編號㈠段落「序言」部分即「小時候,ㄚㄚ學語時,您不背單字‧‧‧」所使用之文字敍述及排列完全相同。編號㈡段落「師資」、「授課方式」「課外輔導」所使用之敍明文字亦均完全相同。 三、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其「創作」者,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且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學術範圍,始足以稱之為「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所謂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係指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而言,若僅為單純事實之文字說明,自非為語文著作之範圍。 四、本件經查: ㈠告訴人制作之附件二招生簡介正面編號㈠段落「引言」部分及編號㈡段落「課程設計」部分,係有關該長春籐補習班採用T、P、R教學法之出處,使用情形、授課方式及課程設計等介紹敍述,而T、P、R教學法,係美國亞虛博士(DR‧JAMES ASHER)發明,且其鼓勵語文學術界人士大力推廣此正確、快速之第二語言學習方法,出版有關TPR教學法之各類書籍,而告訴人之長春籐補習班如附件二之招生簡介中,關於TPR教學法之出處,使用情形、授課方式及課程設計特色等介紹敍述,即係由國外有關TPR之書籍文件翻譯改作而來,業有被告提出之國外有關TPR之資料及中文簡譯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T、P、R教學法是世界各地皆有人在使用,非我發明,每個人皆可使用云云(見本院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足見顯非告訴人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且告訴人縱對該教學法意見有闡明文字敍述,亦非屬於學術之範圍,自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告訴人制作之附件二招生簡介正面編號㈢段落「本校特色」部分,編號㈣段落關於「注意事項」反面之編號㈡段落「師資」、「授課方式」、「課外輔導」,則係告訴人長春籐補習班成立宗旨概念,課程設計、教學之操作方式,內部系統的特色,報告註冊手續之程序、內部原則規定之注意事項等事之單純事實之陳述,且被告已舉出人上人美語補習班、康橋外語中心、天主教興華外語中心、永新英語補習班、大時代英語補習班、大學城美語學校,YMCA美語中心、芝麻街美語教學中心等補習班之招生簡章內容與之大致雷同,自屬單純事實之文字說明,非為於學術之範圍之著作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㈢告訴人制作之附件二招生簡介反面編號㈠段落「序言」部分之「小時候,ㄚㄚ學語時,您不背字單字‧‧‧」,被告業舉出芝麻街美語教學中心之兒童美語班簡介,證明亦有「凡兒童自幼小牙牙學語‧‧‧」之詞句,顯非告訴人獨立創作之具有原創性著作。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制作之附件二招生簡介,難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制作之附件一招生簡介,縱與之有上述之文字敍述相同處,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被告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為論究,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忠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廿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老 藏 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