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必忠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潘必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市○○街七巷十一號住處,因與妻李秀杏就管教子女發生爭吵,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電擊棒(未扣案)毆打李秀杏,造成李秀杏受有頂骨左血腫一‧五×一公分、左額眉上血腫三×二公分 、腹部皮下瘀血七×三公分、右三角肌皮下瘀血十×四‧五公分、右上臂後部挫裂傷 ○‧八×○‧五×一公分、右大腿前部皮下瘀血三×二公分、六×三公分、右小指背 及無名指紅腫等多處傷害。 案經李秀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必忠 二、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曾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復因管教子女與其妻爭吵,即毆打告訴人多處成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敘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鐵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