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水秀 選 任 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水秀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水秀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將其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水流東小段二五九之七、四十三之三、四十三之二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橘子,於屆採收期之果樹採收權,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游堤圳,並言明僅留果園上方四棵果樹作為林水秀自行採食之用,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給付買賣價金。游堤圳並於八十四年元月間採收上開果樹,詎林水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游堤圳回宜蘭拜拜暫停採收之空檔,於同年月中旬盜採上開果樹上之橘子約一萬公斤,據為己有。嗣游堤圳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九日(農曆十二月十九日)欲繼續採收時,竟發現上開果樹遭大量盜採,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堤圳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水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盜採告訴人游堤圳之上開果樹上之橘子,伊所採收之橘子係伊將上開果樹採收權售予告訴人時,雙方明定留下二十四棵橘子樹,供伊自行採收食用,伊並未採及伊自己保留以外,另外已出售與告訴人採收權範圍內之橘子樹云云。 二、惟查:(一)本件案發後証人即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林智明曾至被告之倉庫看見被告倉庫中滿滿都是橘子,第二次去看時只剩下六十四簍,只佔倉庫的一點點,被告稱要將其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因數量太少而未予同意等情,業據証人林智明於公訴人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九、十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倉庫若放滿橘子約一萬斤左右,六十四簍橘子並未佔倉庫的多大面積。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本身亦已種植橘子三、四十年,伊承購前開橘子時,估算被告之橘子約五萬五千(台)斤,惟僅採收約三萬六、七千(台)斤(偵查卷第十頁),是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遭被告盜採約一萬公斤之事實應屬可採。(二)証人即陪同告訴人一起至新竹承購被告前開橘子樹採收權之黃德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証稱,承購當時被告僅稱要留四棵橘子樹供自己食用,至於被告所稱其除留四棵海梨之外,尚留二十棵桶柑,合計二十四棵等語,伊並不知情。況被告於原審法院亦供稱平均一棵橘子樹約可採三十至四十斤之橘子,而橘子係不耐久放之水果,苟被告係欲留下部分橘子樹供自行食用,當不致一次留二十四棵(約七百至九百斤)之多。。被告雖另稱伊保留上開二十四棵橘子係欲供親友採食之用。然被告坦承伊倉庫中有自前開橘子樹所採收之橘子六十四簍,每簍約二、三十斤重,即合計重約一、二千斤重,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倉庫中約有一、二千斤橘子(偵查卷第九頁)。如此數量之橘子顯非僅係被告所稱之前開二十四棵(約七百至九百斤)橘子樹採收所得。而被告於採收畢再將之分裝成六十四簍,其數量之多,分裝之完善,顯非僅係供分贈親友之用。而被告種植橘子出售營生,亦無一次留二十四棵不予出售,且又耗工採收分裝再分贈他人之理。況被告所採收橘子之數量,依証人林智明所見及告訴人之前開估算,並非僅係一、二千斤,而係約一萬公斤。足証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証人黃德源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所証稱被告僅留四棵自行食用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二十六幀附偵查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橘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惟按:實務上對於將果樹採收權賣予他人,又擅自採收是否應成立竊盜罪,雖有以果實與所賴以生長之果樹既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果實仍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所有人雖擅自採收,仍非竊取他人之物,而不成立竊盜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座談會、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台六二法研字第0三九號函參照)。亦有認果實一離開果樹即成一獨立之物權客體,其所有權應屬採收權人所有,土地所有人擅自採收,仍屬竊取他人之物,而成立竊盜罪(法務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法七八檢二字第0一0三號函、法八十檢二字第0二一二號函參照)。然天然孳息為原物之構成部分,屬於原物所有人之所有,係以除原物所有人之外,無收取該天然孳息之人時為限,若另有收取權人,則原物之該構成部分,在未分離前,即已歸屬該收取權人,不構成原物所有人之資產(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參照)。再果實一離開果樹即成一獨立之物權客體,其所有權應屬採收權人所有,原土地所有人不得據為己有。否則倘認果實仍為土地所有人所有,則有採收權人於採收果實後,勢必再與土地所有權人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由土地所權人交付果實,有採收權始取得所採收果實之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且無以保障採收權人,不符承認採收權可為交易標的之旨。是土地所有人擅自採收已將採收權售予他人之果樹,並將果實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應成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而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盜採果樹之同一基本犯罪事實,被告顯已成立竊盜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因而適用變更起訴法條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要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現年已六十七歲,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雲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童 有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淑 靜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