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六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易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明振 被 告 楊光遠 譚量吉 右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盤式排水器」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新型第四六四三四號專利,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享有十年之專利權,其後再提出第一、第二追加案之申請,亦經核准在案;被告楊光遠為久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即曾對自訴人之前開專利權提出異議案,故對於自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權知之甚稔,但被告楊光遠為謀取私利,竟罔顧自訴人之專利權恣意侵害,並由被告譚量吉任負責人之量盛企業有限公司銷售,被告間不無涉有共犯之關係,且被告等製造販賣之汽狀排水器,包含集水槽,氣隙網及網電護條(自訴人為蓋板)、排水孔及釘孔等,與自訴人之前開第二追加專利原理相同,構造雷同,目的同一,僅構造元件略有不同,惟係等效替換之應用,實質上與自訴人之前開專利並無不同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仿造罪嫌。 二、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三項明定「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上開規定在自訴案件亦有其適用;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楊光遠、譚量吉共同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惟並未提出侵害鑑定報告與向被告等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即非合法。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