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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10 月 25 日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陳瑛瑛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張莊淑真(原審誤為貞)係寶記珠寶行(以下簡稱寶記,設高雄市○○○路六之三號)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晚上,陳瑛瑛至寶記選購翡翠玉環擬餽贈其婆婆,當陳瑛瑛選定一只帶黑點之玉環(標價四十二萬五千元)之際,張莊淑真向其保證:「寶記珠寶行只出售天然玉,該玉環為A貨」,並允陳瑛瑛先支付定金八萬元後將玉環攜回。翌日,陳瑛瑛至寶記表示其婆婆不滿意該只帶有黑點之玉環,欲更換系爭標價同為四十二萬五千元之翡翠硬玉玉環,再添購玉佛一尊,張莊淑真同意更換,復向其保證該只翡翠硬玉玉環為天然翡翠硬玉,亦屬A貨,且出具保證書(保證書上僅記明天然翡翠硬玉,未載明A貨字樣),使陳瑛瑛陷於錯誤,共計交付二十五萬元之價金買受(玉環部分十七萬元、玉佛八萬元)。惟陳瑛瑛買受後發現該玉環有多處裂痕,乃向張莊淑真詢問,詎張莊淑真屢向陳瑛瑛表示該紋路係玉石原有石紋,不致響玉環原有價值。嗣經陳瑛瑛向他人請益,並將玉環先後送鑑定後,始發覺其所買受之玉環原係人工加工之B貨,價格低廉,迭經交涉無著,知悉受騙,案經陳瑛瑛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莊淑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出售該玉環時,僅保證係天然翡翠硬玉,並未保證該玉環為A貨或B貨,而自訴人於購買玉環前,即能辨識A、B貨,倘伊確曾保證該玉環為A貨,自訴人豈有未要求於保證書加註之理?又自訴人身為眼科醫師,購買系爭玉環之始,必經仔細審究查看,倘其上有多處裂紋,自訴人豈願買受?另被告嗣後且經比對系爭玉環與所附保證書之照片,可確定該裂紋係自訴人買受後不當配戴及人為撞擊所致。自訴人將系爭玉環送鑑定所得結果,與伊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相若,自訴人既無損失,足證伊並無詐欺情事。雖該只玉環經鑑定市價僅為七至九萬,此乃嗣後自訴人長期不當配帶所致價格減損,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臺北珠寶公會)函稱系爭玉環不論是A貨或B貨,其價差不大,足見伊以十七萬元出售系爭玉環之價格公平合理云云。

二、經查:

㈠在玉石市場上,行家將翡翠硬玉區分為A貨、B貨、C貨三種,所謂A貨(allowing),指浸蠟處理;B貨(bleached and polymer imprebnated jadeite),指漂白注膠處理;C貨(coating jadeite)則指被覆處理。三者品質與價相距甚遠,被告既自稱其所經營之寶記於珠寶界嚮負盛名,商譽卓著(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辯護續狀),復參酌卷附由自訴人所庭呈貼有寶記標籤之翡翠硬玉辨識書面資料,堪認被告對翡翠硬玉之上述分類知之甚稔。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伊未曾向自訴人保證系爭玉環為A貨,僅保證係天然硬玉。然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她選擇有黑點的玉環,我有向他肯定表示是A貨,但他後來更換系爭玉環,我就沒有跟她表示是A貨或B貨」、「我沒有跟她表明是A貨字眼,是說純天然的,而所謂純天然的意思就是指A貨」等詞互核,自訴人指被告曾向其保證系爭玉環為天然硬玉即A貨之語,即屬信而有徵。證人(即被告之職員)蘇玉意於原審雖到庭陳稱:「(九月八日自訴人購買時)我們沒有說是A、B貨,只講是天然的」、「(更換系爭玉環時)也講是天然的」云云,與被告所述不一,不予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辯稱:「我只保證是天然玉,並沒有保證是A貨。」,惟查被告於其所出具之保證書上,內載該玉環為「天然翡翠硬玉,硬度為八點五度,比重三點三六,折射率一點六七,螢光性無。」,有保證書一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依自訴人所提出楊厚基撰寫之翡翠ABC內文記載「天然翡翠比重三點三三,大於三點三二,因此置於三點三二比重液中會下沈,而經漂白注膠處理者(指B貨)比重約三點二二到三點二五之間,會浮在三點三二比重液之上,差別明顯,也不需要何術,只要一瓶三點三二的比重液。」(原審卷第一百八十頁背面),即已表示天然翡翠與經漂白注膠處理之翡翠,其比重略有不同,如以比重液予以測試,天然翡翠會下沈,經漂白注膠處理之翡翠則會浮起。而依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既載明該玉環為「天然翡翠硬玉」、「比重三點三六」,依據上開說明,即已保證該玉環係屬A貨無疑(符合A貨之標準),惟該玉環嗣經自訴人委託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比重為三點三○,係屬B貨,有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寶石鑑定書一份可稽,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原審辯護狀中僅辯稱比重在三點三○以上者即為天然硬玉,俗稱翡翠,被告就玉環所附保證書與自訴人檢具之鑑定書之記載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顯見被告係保證該玉環為A貨,惟實際上所出售者則為B貨無疑。

㈣按自訴人係眼科醫師,並非專業珠寶鑑識人員,故其於買受系爭玉環之際,未要求被告在其所出具之保證書中註明A貨字眼,衡情當係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至寶記購買玉環以前,並不明瞭翡翠硬玉A、B、C貨之區別,復因被告已向其保證為天然硬玉,致其信其品質極佳,而未再為上述加註之要求。故被告雖以自訴人於是日購買第一只玉環前,即熟悉翡翠硬玉A、B、C貨之區別,竟未於保證書中要求加註A貨字樣,顯見被告出售系爭玉環時並未為A貨保證云云置辯,尚非可取。

㈤至被告質疑系爭玉環屢經自訴人屢送鑑定,因方法不當,將損及玉環價格云云。然查,臺北珠寶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以三北市金商華字第三九六號函覆稱:「寶石鑑定學,以不(原函誤繕為不以)破壞寶石為原則,破壞性的測試必須經物主同意,當然破壞性測試影響玉環品質」;「本會鑑定組,認定此玉環為B貨,已有足夠證據,不必作破壞性測試,物主如交由領GIA,G.G資格的鑑定師,當不會作破壞性測試,即使經手四、五次亦無影響」,又自訴人先後所委請泰安寶石鑑定中心與中國寶石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方式,亦非採破壞性測試,有各該鑑定書可資佐證,是系爭玉環應不致因多次鑑定而減損其應有價值。

㈥系爭玉環委託臺北珠寶公會先後鑑定結果,於覆函中雖述及「係解理紋cleavage」、「局部天然沁色(污染),局部可能因碰撞造成」(以上見該會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北市銀商華字第三七六號函),「本會鑑定該玉環,確實見到約三條解理紋,其中一條疑似撞擊產生的新裂紋」(以上見該會前開八三北市金商華字第三九六號函),另臺北珠寶公會理事兼鑑定委員邱水龍亦到庭指稱:「應該是先存在著天然沁色,但事後有輕微碰撞」(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但查臺北珠寶公會前開兩函中均明確表示「現狀市價約四至六萬,如無明顯解理紋,市價約七至九萬」(同上第三七六號函),「有足夠證據顯示,該只玉環有polymer 處理,通常為opticon 」、「本會鑑定組,認定此玉環為B貨,已有足夠證據,不必作破壞性測試」(同上第三九六號函),故系爭玉環縱因自訴人買受後不當配帶,致新生裂紋,然其原有價值遠未及標售之四十二萬五千元或實際售價十七萬元。

㈦前開第三九六號函末雖載有:「A,B價差不大」等語,然細繹其旨,應係謂系爭玉環經臺北珠寶公會之鑑定認為,該只玉環縱以A貨權充,但因其含鉻離子(硬玉致綠色元素)不多,應不致以相差B貨太多之價格出售,並非泛指A、B貨之價格差異不大,此觀卷附之眾多之翡翠硬玉資料,灼然至明,無待贅論。

㈧另自訴人所買受之第一只帶黑點之玉環與系爭玉環,出售時之標價皆為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則以十七萬元之價格賣予自訴人。迨自訴人發現該只玉環有裂痕,要求更換另一只標價同為四十二萬五千元之玉環時,被告卻以成本不同之緣故表示須再支付五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復經被告供承屬實(均見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售產品標價與售價既無一定之原則可循,顯難令人適從。

㈨本院嗣經將該玉鐲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協會鑑定結果,認認該玉鐲(即玉環)為「天然輝玉質材,亦即珠寶市場上所稱之天然玉鐲。」「此玉鐲為一經過酸液處理之玉鐲。」,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協會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鑑協(八十四)文字第○二九號函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總收文),則該玉鐲既經過酸液處理,即屬珠寶市場所稱之B貨。另經送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玉鐲為B貨無訛(僅稱為輕微B之天然硬玉),有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高市金銀珠寶字第○三七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收文),均證明被告所出售者為B貨。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協會函另稱:「該玉鐲在珠寶市場之標價為由十數萬元至四十萬元都有。因此在合理價格之鑑定上,:::「進貨成本加三、四成」為絕對合理之價格。」,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另稱:「該玉環未受損壞前之零售價格為十七萬元,係合理之市場價格。」另台灣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四台金聯山字第○○八號函稱:「該玉環視為天然硬玉(可分為A貨及B貨,本件未鑑定係A貨或B貨)。」「該硬玉已受損壞,故難於定其價格,好壞價格差異頗大。」「因個人看法認定不一,故難予估價。」(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收文),其對該玉環之價格既由十數萬元至四十萬元均有,因個人看法認定不一,難以估價,自不能僅憑事後其他公會對該玉環之鑑定價格無法確定,難以估價,或合理價錢等無法確定之價格,遽予否認上開台北珠寶公會之鑑定,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更何況本件被告係以「B貨」冒充「A貨」出售,已如前述,其顯有施用詐術無疑。

㈩證人蘇玉意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該玉環出售予自訴人時有做過詳細之檢查。」「並無碰撞的痕跡。」云云,惟按證人蘇玉意受僱於寶記珠寶行,為被告所僱用之人,其證言已有偏頗,難以採信,且縱其證言屬實,本件玉環係因自訴人買受後不當配帶致生裂紋,其原有價值亦遠不及標售之四十二萬五千元或實際售價十七萬元,已如前述,又是否有裂紋亦與該玉環是否A、B貨無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論,被告張莊淑真將價值較低之B貨權充為A貨出售予自訴人,並向其保證該玉環係天然翡翠硬玉即俗稱之A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牟取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已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各節,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莊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莊淑真違反商業上之誠信原則,致消費者蒙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從寬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及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圖牟利,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且現有正常職業,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於本院調查中和解後,改為依法處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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