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陳 庭 鐘 即被告 黃 展 東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庭鐘、黃展東部分撤銷。 陳庭鐘、黃展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庭鐘係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一一號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間受黃展東之託,代為辦理黃展東向黃前妹及黃國禎二人買受彼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四四0號、第五一二-一號、第000-0 號、第五八三號等四筆共有土地持分各十六之一之移轉登記業務,竟為避免第四四0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乃與黃展東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陳庭鐘先後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六日二次,故意以不實之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旋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將黃國禎、黃前妹所有之該第四四0地號土地所有持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黃展東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先後於同年月六日及九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該第四四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及地上權人。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庭鐘、黃展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庭鐘、黃展東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庭鐘辯稱:黃展東向黃國禎之母吳蘭英及黃前妹購買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五一二之一、之三及五八三號土地時,吳蘭英及黃前妹均表示願以第四四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相贈,伊即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並未偽造文書,且伊在偵查中並未表示係意在規避其他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始教黃展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已要求更正等語;被告黃展東辯稱:當時因共有人至桃園領補償費,後由代書陳庭鐘在龍潭某餐廳請大家吃飯,席間吳蘭英、黃前妹二人因土地持分不多,又遠住花東地區來往不便,有意將彼土地持分各以二十萬元出讓與其他共有人,當時無人表示願意買受,其他共有人乃提意由伊向吳蘭英、黃前妹買下彼二人持分,伊在眾情難拒下免予同意,吳、黃二女因恐家人知悉反悔,故要求大家保密,飯後伊即在代書事務所內各交付二萬五千元與吳蘭英、黃前妹二人,餘款則在返回台東後分交二人,當時吳蘭英、黃前妹曾表示第四四0地號土地係贈送非買賣,故以贈與移轉登記,後因土地增值,黃國禎、黃前妹要求伊將得利部分交付為伊所拒始興訟等語。 二、經查: (一)該系爭第四四0地號土地屬告訴人黃國禎、黃前妹應有部分,確係黃前妹與黃國禎之母吳蘭英及被告黃天財、黃展東等人曾共同委託被告陳庭鐘辦理申領土地補償費事宜,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彼共同前往陳庭鐘處領取該補償費後,由陳庭鐘邀宴黃天財、黃展東、黃春乾、黃春錦、黃阿合、吳蘭英、黃前妹等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客家菜餐廳用餐時,黃前妹與吳蘭英以住於花蓮縣及台南縣,南北奔波,難以管理,及土地畸零疏散,大部分被占用為由,當眾表示願將其所有繼承祖產之土地持分出讓,仍在眾議下由被告黃展東以每人二十萬元之代價予以承買,黃展東旋在陳庭鐘事務所內當場交付黃前妹、吳蘭英各二萬五千元作為定金等情,已據被告陳庭鐘、黃展東、黃天財三人迭於偵、審中供明,並經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黃春錦、黃春乾、黃阿合、李盛鉅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至九十一頁、第一二0頁、原審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七日筆錄),互核亦屬相符,足徵該系爭第四四0地號土地屬黃前妹及黃國禎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確係吳蘭英及黃前妹出售予黃展東無訛。至告訴人黃國禎、黃前妹及証人吳蘭英均供未將各該土地出售予黃展東云云,非惟未能提出具體証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與在場目擊証人所供不符,尚難遽採。又告訴人黃國禎雖提出錄音帶乙捲以証明各該土地確為被告黃展東串通被告陳庭鐘偽造文書所強佔云云,惟據該錄音內容僅得証明雙方在嗣後曾為此至徐揆智律師處由雙方私下和解,並無法據以証明被告黃展東確有偽造文書強佔該土地,併此敘明。 (二)又查該第四四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除黃國禎、黃前妹有其持分外,尚有黃展東、黃木龍、黃木郎、黃春乾、黃春錦、黃享俊、黃享杞、黃享維等多位共有人外,尚有黃阿厭、黃水盛、黃四海、黃德仁、黃阿蘭、李阿立、黃享霖、黃順榮、李阿恭等多位地上權人,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或出租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均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乃被告陳庭鐘與黃展東明知上情,為恐其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竟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六日先後二次,由陳庭鐘將本件買賣改以贈與之不實原因,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即三月一日與三月六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有土地登記申聲書二份及第四四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陳庭鐘於偵查中亦坦承:「:::(黃展)東以二十萬元買取,其中一筆因有地上權的問題(四四0地號),所以按土地登記實務就以贈與方式登記,但實際上是買賣的方式,因四四0地號有地上權人好幾人,所以以贈與的方式登記為了避免其他地上權人優先承購,::「(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等情,足徵被告陳庭鐘、黃展東均係明知且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至被告陳庭鐘於本院辯謂其偵查中未為此供述,事後已聲請檢察官更正乙節,經查被告陳庭鐘於偵查確為該項自白,有該偵查筆錄可憑,雖其事後發覺前供於己不利而請求更正,法院並無將其原先之當場陳述予以更正之義務,尚難以其事後請求更正即謂其未曾為該項自白,附此敘明。 綜此足見被告陳庭鐘、黃展東所辯為畏究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所犯已事證明確,被告陳庭鐘、黃展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庭鐘、黃展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陳庭鐘、黃展東對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原審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後,未比較新舊法以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均有未洽;本件被告陳庭鐘、黃展東等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第查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以三十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黃天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財明知上開四四0地號土地陳庭鐘及黃展東為免其他地上權人(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利,竟加以幫助聯絡蓋印各該不實之登記申請附件寄轉陳庭鐘,旋於七十八年一月中旬,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使該所公務員先後於同年三月上旬登載不實之贈與原因完成該移轉登記,連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天財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黃天財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代書陳庭鐘之委託,就近請黃國禎之姊黃金燕代為蓋用黃國禎之印章,伊不知陳庭鐘、黃展東係要以贈與原因登記移轉,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黃天財雖曾於吳蘭英、黃前妹將前開土地出售予黃展東時在場,惟其嗣後其之所以受被告陳庭鐘之委託,轉囑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持交黃金燕蓋用黃國禎之印章,係因其本人住處與黃國禎之姊黃金燕左近蓋印較為方便所致,業經告訴人黃國禎、黃前妹、被告陳庭鐘及証人黃金燕陳明在卷,其對該登記申請書內所載何事並不知情,且本件移轉登記事項均係由被告黃展東委託被告陳庭鐘辦理,被告黃天財並未參與其事,被告陳庭鐘、黃展東亦未將買賣改以贈與登記內情告知或給予任何報酬(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如何僅以其受託轉交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以憑用印即謂其與被告陳庭鐘、黃展東共同串通,而有犯意聯絡?被告黃天財稱辯其僅單純受託代為轉請告訴人黃國禎前往蓋印云云,即堪採信,尚難以被告黃天財有上開行為即以幫助偽造文書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天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因而據此為被告黃天財無罪之諭知,允無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黃天財涉犯上開罪責,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