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初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初係宏晉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和美鎮○○路○段三一○巷八號,以下簡稱宏晉公司︶之工廠廠長,其公司僱用勞工江石來擔任漂白精煉鍋內胚布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上下設備及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江石來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七時許,在上址精煉鍋處理打結之胚布工作後,攀爬時墜落鍋底造成腦挫傷傷害,當場死亡。因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始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六輯第五一四頁參考︶。經查宏晉公司於董事長之下雖設有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廠長,但該公司僅僱用勞工五十餘人,並非大型公司,該公司平日由董事長自己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由其自己負責,並未分層授權其他人員負責,据該公司董事長黃足候於本院供述甚詳,復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三中檢壹字一五一六五號函附之職業檢查報告書及宏晉公司管理體係概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黃足候為宏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明。而黃足候為法人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僱用之勞工江石來死亡之職業災害,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並非法人之負責人,不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責,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雖理由不盡相同,但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係雇主,有上揭職業檢查報告書可証,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造成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原審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對象不及於被告,顯有誤會云云,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固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雇主違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即應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在法人為雇主時,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亦即採兩罰規定,而所謂負責人,在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始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已有誤會。又被告雖為宏晉公司之廠長,但該公司由董事長自己本身經營,前已敘明,宏晉公司之負責人應係指黃足候,上揭職業檢查報告認定被告亦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為雇主,已有誤會,若將被告、宏晉公司以及該公司董事長黃足候同時判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豈止僅兩罰,將會形成三罰、四罰,而永無止境,如此已偏離立法本意,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紹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