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夏潤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夏潤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北勞中心)之僱用工員。該中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訂有由該中心派收費員代收電費,性質屬於承辦公務委託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夏潤即由退輔會北勞中心,派駐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中壢服務所為收費員,負責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帶(第四區)之用戶電費收費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明知收集之用戶電費應當日繳回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攜帶電費收據三五0張前往上址中壢市○○路一帶收取用戶電費後,竟將所代收之電費現款(即公有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零六十元侵占入己,挪供己用,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結帳。嗣為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發現追查,截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退輔會北勞中心派駐中壢服務所管理員陳海峰,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中壢服務所主管電費業務之傅坤箕,會同管區警員、里長、保證人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四號二樓夏潤住所查訪,發現夏潤已逃逸無蹤(迨起訴後始由原審緝獲),清點收費袋,取回未收電費單據一三一張,連同十五日已取回之支票共取回十八張支票(合計二七五、八三六元),被侵占挪用電費收據二0一張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零六十元,先由勞務中心掣開票據補足,再由夏潤職務連帶保證人徐開源囑其妻徐禮琴出面代賠一百三十萬四千零六十元,經勞務中心轉交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結帳。 二、案經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夏潤係退輔會北勞中心之僱用工員,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任該中心派駐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中壢服務所收費員,負責電費收取工作,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解僱,有退輔會北勞中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勞抄字第一九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十頁)。被告於右開時地如何攜帶三五0張電費收據外出收費後,即未返回結帳,五月十七日陳海峰,傅坤箕會同管區警員、里長、保證人等,於夏潤宅內尋獲收費袋,經清點結果,應繳未繳被侵占之電費計一百三十萬四千零六十元等情,業據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函敍甚明,有該處()桃查字第三七0六號函可稽(見偵卷七頁)。復據被告夏潤於原審及本院歷審自白不諱,坦承:因誤交朋友合資開電動遊樂場,一時糊塗侵占收取電費一百三十萬四千零六十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十至二十二頁、木院上訴卷十八頁、更㈠卷⒊及⒋⒒筆錄)。核與證人傅坤箕(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中壢服務所電費業務主管)、陳海峰(退輔會北勞中心派駐中壢服務所管理員)證述如何因夏潤未按規定當日返回結帳而發現夏潤侵占,如何會同追查,取回一三一張電費收據、十八張支票、清點結果夏潤共侵占一百三十萬四千零六十元等情相符(見偵卷二至四頁、原審卷二一頁、本院上訴卷十八至二十頁),並有其提出之收費結算表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三頁及更㈠卷⒋⒒筆錄後)。被告所侵占前開款項,由退輔會北勞中心掣開票據補足,再由被告連帶保證人徐開源之妻徐禮琴出面全額賠償等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四年四月八日桃區費字第八四0四─0六七四號函及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院更字卷、偵卷六頁),並經證人徐禮琴結證代償屬實(見原審卷二二頁正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犯行明確。 二、按台電公司係公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機關(參見本院另案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引敍該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C財發字第八三0四0三八九號函),則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向用戶收取之電費款,自屬公有財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0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被告係退輔會北勞中心之僱用工員,此有該中心()北勞抄字第一九七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十頁)。而上開退輔會北勞中心則係以承攬方式,承包台電公司之電費收集事務,此有雙方簽訂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可稽(見偵卷八至十五頁)。勞務中心係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立,旨在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雇工承包業務,此有退輔會榮民技術勞服務中心組織規程附於本院更㈠卷可稽。上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應屬承辦公務委託之性質,非純係民事關係之委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被告夏潤既係受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委辦收取電費公務之退輔會北勞中心,派駐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中壢服務所擔任收取電費之工作之人,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七三號判決)。被告所侵占者,復屬公有財物之電費,其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綜上所述,洵堪認定。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原審判決誤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身分,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攜帶三五0張電費收據,逐家向用戶收取電費後,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結帳,而將所代收之電費款項侵占入己,係以逐次收取一次侵占之包括犯意為之,為單純一罪,不成立連續犯。被告係於原審到案後自白犯行,非於偵查中自白,固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刑之適用,惟本院參酌前次審認被告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服役軍中十餘年後退伍,父母均已過世,育有一女,受僱於退輔會北勞中心服務期間表現良好,本案係因家境不佳,其妻又離家出走(本案發生後另提起離婚之訴),誤交朋友合資經營電動遊樂場改善家計,而一時糊塗觸犯本案犯行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陳海峰、徐禮琴供明(見原審卷二十二頁正面、本院上訴卷⒒筆錄),被告為退役軍人,到案後直承犯行,深表悔悟,所侵占之財物業由保證人代償,其一時失慮觸罹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典,顯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衡諸客觀上一般人以人性價值對此境遇之評估,當堪憫恕,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到案後即自白犯行,所侵占款項業由保證人代償,被告並傾力償還保證人代付之部分金額,並表示出獄後願盡力償還保證人代付款,業據被告供明,並據證人陳海峯、徐禮琴陳明在卷,復迭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應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一百三十萬四千零六十元公有財物,業經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徐開源之妻代被告償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與發還被害人無異,該連帶保證人得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而被害人既已受償還,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勿庸再為追繳發還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