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一號上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文 秀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秀擅自改作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金屬製模具貳組、「月亮型珠寶盒」玻璃製品壹仟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秀係設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一三號文秀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接受祥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奕公司)之委託,合作開模生產祥奕公司受讓自李金生向內政部登記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雕塑)「月亮」之衍生著作,並由祥奕公司提供李金生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月亮」(陶土雕塑,非平面圖形著作)為藍本所改作之衍生著作「月亮擬人化」陶瓷藝術品之成品(壁飾)為藍圖,供王文秀改作成為珠寶盒蓋,下增盒體成為上、下盒蓋立體之「月亮型珠寶盒」,共同開模生產玻璃製「月亮型珠寶盒」。嗣因王文秀私自將委託生產之「月亮型珠寶盒」轉售他人圖利,為祥奕公司發覺,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委託關係,並收回其出資之三具模具。詎王文秀明知該「月亮擬人化」藝術品之著作權係祥奕公司所有,而「月亮型珠寶盒」係依該著作物所改作者,竟圖銷售牟利,未經祥奕公司同意,於解約後利用祥奕公司未收回之模具,在其所經營之文秀企業社內,擅自生產改作之「月亮型珠寶盒」販售圖利。迄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祥奕公司提出告訴,始由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警方前往文秀企業社查獲。並扣得王文秀所有金屬製模具二組及「月亮型珠寶盒」玻璃製品一千組(現交王文秀保管中)。 二、案經祥奕公司代表人陳德偉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秀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該立體之「月亮型珠寶盒」玻璃製品係伊依國外相關之圖樣所自行設計而成,再開模生產,與告訴人公司所指其享有著作權之「月亮」陶土製品或「月亮擬人化」藝術品僅供壁飾之用不同,並非仿冒告訴人產品或改作其著作物,且以「月亮」為體材之商業產品國內、外均有相關之商品產銷,不能謂所有有關「月亮」之產品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該月亮珠寶盒既係由其構思所製,洵無所謂違反著作權之可言云云。 二、惟查被告如何改作告訴人受讓自李金生享有著作權之「月亮」著作衍生物「月亮擬人化」壁飾,製成立體之「月亮型珠寶盒」玻璃製品銷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祥奕公司代表人陳德偉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李金生結證該「月亮」陶土雕塑確係其著作物,並經登記後轉讓與告訴人公司等情在卷屬實,復有扣案之金屬製模具二組、「月亮型珠寶盒」玻璃製品一千組、「月亮擬人化」藝術品在卷可資佐証證。按「月亮」雕塑美術著作(非平面圖形著作),其原著作權人為李金生,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依法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於同日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公司,並辦理登記完畢,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圖形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李金生原美術著作物係以陶土雕塑而成,告訴人公司受讓其著作財產權後,曾自行生產「月亮」陶瓷製品,嗣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始與被告經營之文秀企業社合作,由告訴人公司提供陶瓷製之「月亮」製品供被告參考,被告再依此為藍本,改作成「月亮型珠寶盒」,委託黃建山製造六組模具(雙方各出資製造模具三組),生產玻璃製「月亮型珠寶盒」由告訴人銷售,而被告委託黃建山所製之「月亮型珠寶盒」,係黃建山依據告訴人提供之陶瓷「月亮」製品加以增修改作後開模,亦據證人黃建山於原審中結證屬實。是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委託關係,被告仍繼續生產有上、下盒蓋之立體「月亮型珠寶盒」,與原來著作權人李金生登記之「月亮」雕塑美術著作雖非完全相同,然與「擬人化之月亮」造型相同,尺寸雖略有大、小不同(差異極小幾無差異),且功能一為壁飾一為珠寶盒,惟該珠寶盒之上蓋即與告訴人之「月亮擬人化」壁飾相同,僅下方製成盒底合成一珠寶盒型式,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顯然該「月亮型珠寶盒」係改作自該「月亮擬人化」壁飾甚明,被告辯謂該「月亮型珠寶盒」係其自行構思創作者,殊屬無憑。至証人李金生申請該「月亮」著作權登記前,雖市面上已有各種材質之「擬人化月亮」公開銷售,有卷附之七十八年版「文筆貿易雜誌」、八十年版之「台灣區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慶宜工商採購電話簿」、「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等相關圖頁影本可稽,惟告訴人祥奕公司既受讓李金生已登記之著作權,仍應受法律之保障,況該「月亮型珠寶盒」原係告訴人委託被告生產之產品,被告於終止委託合作生產關係後,猶私自生產以供銷售,自不得以市場上有相似圖形之「月亮」產品銷售而飾免其責。 三、按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陶瓷「月亮」製品(即「月亮擬人化」壁飾),加以增修部分成為上、下盒蓋之立體「月亮型珠寶盒」,顯已就告訴人受讓享有著作權之「月亮擬人化」壁飾為另行創作甚為顯然,自屬改作他人之著作物。被告意圖銷售,未經有著作權人之祥奕公司之同意,於合作契約解約後,猶利用未收回之模具擅自生產販售圖利,自有違反著作權法。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改作他人著作財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扣案之金屬模具二組、「月亮型珠寶盒」一千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以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