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貴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潘榮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榮貴係基隆籍發春滿一一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駕駛該船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平潭,雇用大陸地區人民陳華國等七人上船工作(按此部分,業經同案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八條,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以連續及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嗣潘榮貴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避風浪將船駛進台中港北防波堤停泊,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認被告潘榮貴涉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之罪責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榮貴否認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辯稱因避風浪之故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而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三百噸以下漁船,於當地預報風力達八級以上時不准出海,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農證字第00四00六六A號公告發佈在案,此有台中縣台中地區漁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區漁推字第二一六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又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中港防坡堤及附近及公海之風浪,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觀測到之平均風力約為四至六級,最大陣風達九級(每秒二二.四公尺),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象參字第五九0一號函附於本院更㈠卷內稽。而發春滿一一號漁船總噸位祇有七九.三五噸,有基隆港務警察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六十一頁),該漁船於最大陣風高達九級風浪情況下,按諸上揭三百噸以下漁船在八級風浪下即禁止出海之規定,顯有傾覆之緊急危難。被告潘榮貴將載有大陸地區人民之發春滿漁船駛進台中港北防坡堤停泊避風,實係出於避免自己及大陸人民生命暨漁船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乃原審疏未詳察,判決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