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E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進 明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明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進明曾犯竊盜案件多次,於民國七十四年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因減刑,有期徒刑為九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免除其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假釋期滿,於八十三年九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場所三年,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號黃金枝(起訴書誤 為黃金珠)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吃飯時,因見黃金枝將其背於身上之皮包一個放在櫃台上,並轉身離去(正欲進入洗手間),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之時竊取該皮包(內有新台幣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戒指五只、項鍊一條、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一張、面額新台幣六千六百九十元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支票一紙),得手後,正轉身欲離開時,為在自助餐店吃飯之客人發現呼喊,李進明即棄置皮包加速離去,惟甫行不遠即為被黃金枝與其他食客截獲,並帶回自助餐店,李進明佯裝乞情,竟為脫免逮捕,突拿取黃金枝所有置於桌上之菜刀一把,作勢揮動,當場脅迫眾人退讓,恫稱:「不要過來,否則殺死你們」,使眾人鬆手並不敢趨前,李進明即乘機持刀奔逃,黃金枝等人復尾隨追趕,約行五、六百公尺,李進明持刀逃至同村信義路一一五巷十五號前,適有陳文棋正在上開屋前騎樓下低頭下棋,李進明因見眾人仍緊追在後,乃突自後以手抓住陳文棋衣領,並對追趕之人繼續施以脅迫,並稱:「不要追過來,否則先殺此人」,冀圖脫身,適陳文棋曾習擒拿術,反身奮力將李進明制壓,奪下菜刀.始與眾人將李進明逮獲,並交送隨後趕到之員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明坦白承認在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金枝右揭皮包一只等情,雖矢口否認有持刀脫免逮捕而當場施脅迫之情事,辯稱:伊竊取皮包後,有人發現而喊叫,伊將皮包放下跑走,五、六人追伊並打伊,伊被打昏昏,沒有反抗,伊拿刀是說你們不要來,了伊就自殺,並未有右揭持刀脅迫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行竊被害人黃金枝之右揭皮包一只,得手後離去時為人發覺,呼喊,被告棄置皮包逃逸,經被害人等追趕逮獲帶回被害人店內,被告如何拿店內之被害人所有之菜刀一把作勢揮動當場脅迫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不趕趨前,前後乘機持刀逃逸,經被害人等尾追,嗣後被告又如何以手抓住陳文棋衣領,並對追趕之人繼續施以脅迫,要其等不要追過來,否則先殺此人,適陳文棋曾習擒拿術,反身將被告制壓,並奪下菜刀將被告逮獲等情,業據被害人黃金枝及證人陳文棋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局卷第一頁、第三頁、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即被告在警訊時亦承認因行竊右揭皮包被發現喊抓賊,有拿自助餐店內之一把菜刀逃跑,約跑三、四百公尺,見已跑不掉就持菜刀挾持一位路人陳文棋脅迫他,後來被追趕到之民眾及員警逮獲等情(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並有扣案之被害人黃金枝所有之菜刀一把,及被害人黃金枝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黃金枝及證人陳文棋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竊取右揭被害人黃金枝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離去時,當場為人發現,因圖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刀揮動並以言詞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被告於七十四年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因減刑,有期徒刑減為九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免除其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強制工作之一部執行而免於繼續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以累犯論,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應以累犯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於適用法條欄則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為加重其刑之依據,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行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示懲,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 有被害人黃金枝所經營之上開自助餐店,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害人黃金枝證述明確,自不能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