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佳 蓉 選任辯護人 廖 道 成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蓉係嘉義市○○路五四八號永慶大視聽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之著作權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竟意圖出租,未得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之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在上址,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四十六捲,並以每捲新台幣二十五元之代價出租他人觀賞,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錄影帶之著作權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行政院新聞局會同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錄影帶四十六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蓉固承認扣案之錄影帶為行政院新聞局人員會同警方於其經營之永慶大視聽行所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製錄影帶犯行,辯稱扣案之錄影帶係伊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所購得云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查獲前一個月在垂楊路五四八號店內自行拷貝,並陸陸續續租給別人,而收回來準備銷售」、「一捲出租二十五元」、「母帶是向代理商買的」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重製錄影帶扣案可稽,又扣案所示錄影帶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亦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廣四字第二三七三九號函記載甚明,且被告供承係永慶大視聽行之負責人,顯然有依賴經營永慶大視聽行為業之意思,擅自重製扣案之錄影帶數量頗多,足見其確係以擅自重製、出租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及第九十四條、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論及附表所示編號二六、二七部分,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附表編號二六、二七部分分別屬於各該欄所載之著作權人所有,有行政院新聞局函足憑,且此部分為被告犯罪之一部,本院自得審理之。又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罪與犯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論處。原審審酌被告蔑視他人智慧財產權,不顧政府法令宣導,為其一己私利而犯本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已經行政院新聞局沒入,有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強廣四字第一五一○八號函附卷可憑,不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老 藏 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