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順章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唐治民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順章基於常業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 原判決誤認從同年六、七月間起 ) , 在高雄市○○區○○街七十四號住處以「信華行」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乘廖信雄、莊甘梨等人急迫需現款週轉之際,貸以金錢,每借貸一萬元每月取息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即每月利息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借貸者須簽發支票、質押房地所有權狀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等以為擔保,且於借貸時即先扣取利息,八十三年元月間,在上址貸予廖信雄十萬元,即先預扣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月初,復貸款六十萬元給廖信雄,每十日利息九萬元,另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上址貸款予莊甘梨五十萬元,先預扣月息十分之利息五萬元,僅交付四十五萬元給莊甘梨,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順章並以之為業,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莊甘梨貸款所質押其所有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章 ( 一 ) 、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在高雄市○○區○○街七十四號住處以「信華行」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對急迫需現款週轉之人,貸以金錢,每借貸一萬元每月十分,借貸者須簽發支票、質押房地所有權狀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等以為擔保, 且於借貸時即先扣取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 ( 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 ) ,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元月間, 在上址貸予廖信雄十萬元,即先預扣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每月利息為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月初,復借款六十萬元給廖信雄,每十日利息九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上址貸款給莊甘梨五十萬元,先預扣月息十分之利息五萬元,僅交付四十五萬元給莊甘梨等情, 亦經證人廖信雄、莊甘梨二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 警訊卷第三頁正背面、廖信雄筆錄放於信封袋內 ) , 並扣得莊甘梨借款時質押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而廖信雄向被告借款時另提供其妻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九七號七樓之三號房屋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八萬元抵押權,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偵查二0二八二號卷第九十五頁足稽。 ( 二 ) 、證人莊甘梨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供稱: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向被告借五十萬元,利息三分,房屋買賣契約是為取信被告,才拿給被告看云云,於原審亦證稱:為了付清房屋貸款,向被告借五十萬元,利息三分云云,惟於偵查中另證稱:和被告認識一年多, 實際上我拿到四十五萬元等語 ( 見偵查二0二八二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 ,而五十萬元以月息十分計算, 正好五萬元,足見莊甘梨警訊中指稱: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被告預扣十分月息等語,應屬可信,又莊甘梨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因為付房屋購屋款,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均未言及與被告有同居關係,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未言及與莊甘梨有同居關係,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借給莊甘梨五十萬元,三分利,利息三萬元,傭金介紹費百分之四為二萬元等語 ( 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 ) ,適與莊甘梨證稱:向被告借五十萬元,僅取得四十五萬元等情相符,則被告借給莊甘梨五十萬元,預扣五萬元之利息,應可確定,被告所辯:與莊甘梨係同居關係,與莊某共同購買房屋云云,及莊甘梨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合被告之供述否認向被告借款,並供稱與被告同居十餘年,且與被告共同購買預售屋云云,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至證人即莊甘梨之父莊訓相、及被告之妻黃林秀花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與莊甘梨係同居關係云云,與上述事實不符,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另扣押莊甘梨向震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震台公司 )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七九號土地上所興建彩繪公園小築大樓A棟四樓房屋及土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繳納分期購屋款,係以被告之妻黃林秀花設於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第六八四之四帳號支票支付,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八四前存字第一九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內足稽,適與莊甘梨警訊中證述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購買該預售屋等情相符,則莊甘梨購買該預售屋以被告之妻黃林秀花之支票支付,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廖信雄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指稱:除借十萬元部分,利息先扣一萬元,其餘借款利息三分云云,惟與被告於本院本院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調查時供述:十萬元部分利息一萬元,我再拿傭金五千元等語,已不相符,而被告該供述,適與廖信雄警訊中之證述相符,自以證人廖信雄警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廖信雄於本院上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又證人王永良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伊向被告借十一萬元,二個月利息六千元等語,利息雖屬合理,惟僅能證明被告貸款給王永良部分,無重利之行為,尚難執此否定被告上開犯行,併此敘明。 ( 三 ) 、綜上所述, 被告乘莊甘梨等人急迫,需現款週轉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上開重利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否認重利犯行云云,自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貸以他人重利,且以之為業,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趁人急用貸予款項而收取重利,剝削他人辛苦所得,,惟念其經營時間不長,被害人不多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說明扣押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等物,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