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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搶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10 月 26 日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杉郎

案由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連偵字第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王衫郎係台籍退役軍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探訪於「圓緣卡拉OK」工作之女友,因所帶旅費用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二六六號陳敏貞所經營之「莒光銀樓」,向陳敏貞佯稱欲購買金項鍊,於陳敏貞拿出金項鍊時,乘其不備,搶奪其中一條重二兩五錢零五分之金項鍊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王杉郎託不知情之軍人梅卓和至同村二0九號「新時銀樓」向陳秋仙出售該金項鍊,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王杉郎花用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金項鍊一條及餘款二萬五千五百元。

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杉郎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敏貞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梅卓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金項鍊一條及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之品行、因旅費用罄,為購生日禮物與女友慶祝,一時衝動而罹犯刑章,犯後深知悔悟,且被害人陳敏貞亦表示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法 官 林 錦 芳法 官 黃 宗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延 茂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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