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保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聰賢 右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保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二五五號其友人住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後吸其氣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保三︵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一支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香煙一支經送請鑑驗結果,確有殘留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四)綱得字第二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所為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否認犯罪,惟與前之自白不符,且賴國慶曾提供內加有海洛因之香煙供被告施用,亦經賴某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二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以毒品自戕身心健康,未對他人法益有所侵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且認扣案內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屬毒品,而併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