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八、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綠薛國華︵另併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已判刑確定之薛慶文分別係高雄縣金滿億六號及滿福進六號漁船船長,而己判刑確定之顏頂發、陳志明、許飛勝均係金滿億六號漁船之船員;已判刑確定之洪永郎、才其勛、薛英雄︵以上七人均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均係滿福進六號漁船之船員。上開二艘漁船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五月廿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自高雄縣興達漁港申報近海出港。而已判刑確定之許宏宗︵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並非金滿億六號漁船之船員,竟未依規定辦理出港報關手續,隨同該漁船船員矇混出港,渠等出港後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該二艘漁船駛至福建省松下港防波堤,共同向不詳年籍之史姓男子購入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未稅大陸酒類一批︵如附表所示︶分裝於二艘漁船。另己判刑確定之吳寶長︵業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薛國華上開走私大陸酒類之犯行,猶與薛國華等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九日晚間六時半派遣知情之林耀輝駕駛其所有之ID︱五一二號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福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高雄茄萣鄉前往梧棲港載運接應,約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抵達車資為六千元,欲載至台南市安平漁市場。迨至同年五月廿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及十時四十五分許,上開二艘漁船先後自梧棲漁港私運進口時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十一時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大陸董公酒七千零五十二瓶、笛女大四百五十一瓶、龍形藥酒二瓶及裝酒用塑膠桶九十八個。其中在林耀輝之前開車上查獲藍色塑膠桶四十三桶︵每桶均質厚、不透明,其上舖有碎冰、雜漁、蝦子,底下再私藏散裝之董公酒每桶約四十瓶︶。因認被告林耀輝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責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林耀輝固直承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受已判刑確定之鄰居吳寶長至渠高雄縣茄萣鄉住處僱用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自高雄縣茄萣鄉出發,於同晚十時許至梧棲漁港欲載漁貨至台南市安平漁市場販賣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買暫行條例等犯行,辯稱:當日下午六時許,吳寶長至渠之高雄縣茄萣鄉住處,當時渠正在吃飯,吳寶長要僱用渠至梧棲漁港載漁貨,渠本以欲休息為由回拒,並叫渠之胞弟去載,但吳寶長認為渠之胞弟之車子太小,並因吳寶長多方勸說,渠始前往載運,藏放私酒之塑膠桶上舖放有碎冰、雜魚、蝦子、私酒置於塑膠桶底下,從外表看不出來桶底下有私藏酒類,渠實不知走私情事,且運費六千元亦未支付予渠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耀輝原先不願受僱於鄰居吳寶長載運漁貨,因共同被告吳寶長之多方勸說,被告林耀輝始同意受僱載運等情,業據被告林耀輝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九四一八號、第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正面;原審卷廿四頁正反面、本院卷卅六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德喜於原審法院結證:「那天下午六點半,吳寶長本人來叫車,說從台中載魚到台南賣,林耀輝說他很累,介紹他弟弟出車,但吳寶長說他弟弟之車子太小,我對林耀輝說有錢就應該去賺,林耀輝才出車,當時林耀輝在下午七時多出車,去到台中港約十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六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又被告林耀輝並不知道所欲載運之塑膠桶內有藏放董公酒,亦據同案被告薛國華、薛慶文、顏頂發、陳志明、許飛勝、洪永郎、才其勛、薛英雄、許宏宗、吳寶長於警訊、原審偵審中供證在卷。復查被告林耀輝之車子上為警查獲塑膠桶四十三桶每桶高約一百廿公分,直徑約四十五公分,質厚、藍色、不透明,每桶上面舖有碎冰及漁獲︵雜魚及蝦︶,桶底下疊放散裝之董公酒,每桶約四十瓶,從外表看不出來塑膠桶內有藏放董公酒等情,亦據查獲本案之員警高庭煌、石正德、劉宏淡於本院到庭結證無訛在卷︵見本院卷卅七頁反面、四十八頁反面︶,又上開酒類裝於塑膠桶底下,其上並以魚貨、碎冰覆蓋,係由共同被告顏頂發、許宏宗、陳志明、薛慶文、洪永郎、才其勛、薛英雄等人搬運上船等情,亦據該等人於警訊供明在卷︵見九四一八號偵卷廿六頁正面、廿八頁反面、卅頁正面、卅四頁反面、卅六頁正面、卅八頁正面、四十一頁正面︶,而於被告林耀輝車上查獲之塑膠桶四十三個,是共同被告薛慶文操縱吊桿從船上吊上車上,並由另二位共同被告在車上整理塑膠桶等情,亦據被告林耀輝於警訊及本院供明在卷︵見九四一八號偵卷四十三頁正面、卅七頁正面︶。又被告林耀輝因涉及本案,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由被告林耀輝提供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押金,另由吳寶長賠償提供卅一萬二千元押金,合計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元押金予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見原審卷一一七頁正面、本院卷四十七頁反面︶,而將被告林耀輝之車子放行,益證被告林耀輝並不知情,否則倘被告林耀輝與同案被告吳寶長共同觸犯上開走私犯行,何以嗣後共同被告吳寶長願賠償提供押金卅一萬二千元予台中關稅局﹖足徵被告林耀輝所辯不知所欲載運之塑膠桶內私藏走私之董公酒等情,要屬可採,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林耀輝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犯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行為,其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法院因而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然衡情漁船進港後漁貨均須就地透過漁貨市場拍賣,以免失去新鮮,影響價格,且本件漁船屬高雄縣籍,倘確有捕漁而由梧棲港入港,自會就地處理,豈有再僱車載回南部出售而增加成本之理;況共同被告薛國華尚未捕漁即事先聯絡共同被告吳寶長僱請被告林耀輝駕車在梧棲港外等候卸貨,亦違常理。又共同被告吳寶長事後雖賠償被告林耀輝之車輛損失,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林耀輝事先不知情,是原審判決被告林耀輝部分無罪,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