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雄 (另案在台灣高雄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七○五三、七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崇雄連續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貳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管肆支,沒收。 事 實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崇雄供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三小包扣押可資佐證。次查海洛因吸食進入人體後,經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通常採尿檢驗,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能檢出,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採尿液,已難檢出等情,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所釋明。被告多次被警查獲後採尿送請檢驗結果,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三二三八七號及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三六六號尿水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上訴人即被告竟予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止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吳崇雄施用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止連續施用毒品多次,原審未及併案審理,自有未合;㈡扣押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五公克)、二小包(毛重○‧四公克),原審未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吸食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交保後一再吸用,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扣押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五公克)、二小包(毛重○‧四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吸管四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酒精燈一瓶、吸食器一個、禮盒一個、月曆一個、打火機一個,並非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