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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7 月 19 日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0、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柏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五號三樓捷利工商事務所(含代書貸款業務)負責人張春長所僱用之人,因無錢可供花用且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向張春長佯稱急需用錢,隨即返還等語,使張春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陪同客戶鄭朝映至三重市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辦理手續時,以鄭朝映所有而交付其保管之提款卡向該銀行自動提款機冒領九千元,使該銀行辦理付款業務人員替代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款項;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利用陪同客戶簡錫鈺、劉秀珍分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手續之機會,分別擅自盜用簡錫鈺、劉秀珍之印章蓋於上開銀行之提款單上,並分別偽填提款十一萬元、及四十一萬元而偽造私文書,隨即交付上開銀行詐領現金,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交付高柏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簡錫鈺、劉秀珍。得手後即逃逸無蹤,且未返還上開款項,張春長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春長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柏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春長及證人鄭朝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所供情節相符,復有鄭朝映、劉秀珍、簡錫鈺之存摺影本(含提款明細表),被告所書寫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簡錫鈺、劉秀珍之印文於銀行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利用提款卡冒領所按上之密碼,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記載,亦非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而僅具辯識之作用,不符刑法文書之概念,自不能認係文書,其所按提款數字,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令,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並其因自動記帳系統之運作,經為自動記帳之結果,而使原告儲存之資料,內容上有所變更,並據以輸出提款紀錄及結餘帳單,此為自動付款及記帳系統處理後,致其有關之存款數字前後有所不同而已,並非對程式或原先儲存之資訊、資料,為使其有所更易,而直接予以輸入其他之資訊、資料,而變更其內容。此正如存摺之提款,經計算後,其在內帳及存摺上為一定之記載然,非特為付款人(金融單位)自行所記載,以為帳簿憑證及使存款人得為核對之用,且提款人主觀上亦無制作此等文書之意思,客觀上尤無制作之行為,其冒領者,雖不無使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然此一行為,刑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為罪。其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和解,願分期償還上開款項,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處理中心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部分欠款,有本票及支票影本共八紙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春長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邱 創 舜 法 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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