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隆 選任辯護人 盧 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續道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六、一九二三八、一九五七三號,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六、二一0一九、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慶隆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強」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販賣安非他命,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慶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七七之一號住處供「阿強」者聯絡需要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及分裝安非他命後販賣予不特定人,「阿強」者則將原販售給不特定人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四包合計四千元之價格之安非他命,以每四包便宜一千五百元即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鄭慶隆,鄭慶隆即因此獲得每四包一千五百元之利益作為報酬。鄭慶隆另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包低於一千元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除供己吸用外,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底公廁、力行三巷與文和巷附近,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星期販賣一次,前後六、七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胡續道非法吸用,每次販賣一小包。 二、胡續道基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在板橋市○○路○段力行三巷臨八三之一號住處,以火烤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俟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約二、三天吸用一次,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尚未成癮。 三、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板橋市○○路、館前路口查獲鄭慶隆,並在其身上查獲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淨重0‧三四八一克),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交保飭回;警方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力行三巷臨八三之一號胡續道住處,查獲胡續道,並扣得胡某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容器各一個,並依據胡某供述其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鄭慶隆購得,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至鄭慶隆上開住處搜索,查獲鄭慶隆、吳嘉明、陳志明(後二人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張福榮(由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戴秀枝(併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五人,並扣得鄭慶隆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吸食部分已確定)用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二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吸食器燈泡一個及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九十個及匕首一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已確定)。胡續道經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交保飭回,復承上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胡續道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及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一公克)及磅秤壹個(販賣部分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飭回;胡續道復承上開之犯意,連續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至八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止,尚未成癮。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慶隆對於提供其住宅供綽號「阿強」者分裝安非他命,借予電話供聯絡他人,並以每四包便宜一千五百元即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多次向「阿強」者購買安非他命之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係向「阿強」者購買安非他命,並非提供住宅供其分裝及販賣安非他命而以較便宜之價格作為報酬,又伊僅與胡續道一起吸食過安非他命,並無販賣圖利云云。 二、惟查被告鄭慶隆如何與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慶隆提供其上址住處供「阿強」分裝及販賣安非他命,再由「阿強」者以每四包原應售四千元便宜一千五百元即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鄭慶隆,鄭慶隆即每四包可獲得一千五百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鄭慶隆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二十五頁),且被告鄭慶隆如何自八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板橋市○○路○段底公廁、力行三巷與文和巷附近,以上開每包低於一千元販入之安非他命,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胡續道非法吸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胡續道於原審偵查中供證綦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頁),其於原審中雖翻異前詞,然亦不諱言其於偵查中曾為上述之供證,並稱:錢是先給被告鄭慶隆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即被告鄭慶隆於原審偵審中亦供認:「之前胡續道還向我調過,我沒有給他」「他打電話給我的,我都沒有理他」及「我給過他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廿五頁反面、第廿六頁,及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復參酌被告鄭慶隆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會客時均一再陳稱這一次最少會被判六年,與胡續道被隔離訊問,這一次糗大,無解等語,有被告鄭慶隆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一日之會客錄音帶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淨重0‧三四八一克)及共犯「阿強」者所有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九十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鄭慶隆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雖同案被告胡續道事後翻異前供,有如前述,改稱:鄭慶隆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惟參之鄭慶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會客談話中談及:胡續道如沒有交保回去,開庭時一起提出來,才有機會,我才有希望:::等語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會客時談及:如我見到胡續道,則我可能可以交保等語,有上開會客錄音帶可證,又被告鄭慶隆於原審中自承與胡續道二人感情很好等語,則苟無真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胡續道自無誣攀之理,另參酌胡續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鄭慶隆有找人來),是叫我不要咬的這麼死,以後無法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卅一頁反面),益見胡續道嗣後否認鄭慶隆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伊等語,係迴護被告鄭慶隆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慶隆所辯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核無足採,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在桃園市與房東簽約租房屋,翌日搬遷,此期間不可能販賣等語,然訊之被告既不悉房東係何人,又無租賃契約書,所辯自無足採,且事實已明,所請傳訊證人范小萍、戴秀枝、張福財等,均無必要,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另查上訴人即被告胡續道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胡續道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迭在原審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其獲案時分別經採取之尿液,分送台北市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檢驗單位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十二月十七日鑑驗字第六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胡續道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扣案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並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及意志力均受限制,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反社會行為及自殺傾向,後果堪虞,尤以其戒解不易,是其毒害實不在煙毒之下,乃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函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為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核被告鄭慶隆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胡續道所為,則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鄭慶隆明知綽號「阿強」者販賣安非他命,竟提供其住處供「阿強」者分裝及販賣安非他命,並由「阿強」者以每四包便宜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鄭慶隆作為報酬,被告鄭慶隆與「阿強」者對於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鄭慶隆係幫助「阿強」者販賣安非他命,尚有未洽。被告二人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及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慶隆多次非法販賣及被告胡續道多次非法吸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及被告胡續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鄭慶隆曾因犯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處理中心簡覆表附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胡續道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被告鄭慶隆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訊及偵查卷可稽,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條之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胡續道經警多次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後一再吸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慶隆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胡續道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0‧三四八一克),為違禁物;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容器一個,因安非他命已無從與該容器剩離,應視為違禁物;裝安非他命用塑膠袋九十個,係預備犯罪之物,且係共同正犯「阿強」者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酒精燈一個,均為被告胡續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喻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上訴意旨分別或否認犯罪,或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胡續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慶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胡續道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倫 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