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添發(Chan Thim Fatt) 馬來西亞人 業工 現 護照號碼:A00000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馬財盛(Beh Chai Seng) 馬來西亞人 業工 現 護照號碼:A0000000號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添發與馬財盛二人,均為歌林企業有限公司在民國(下同)八十三十月三日引進而來台工作之馬來西亞國人。二人於人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因無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鄭添發之提議及馬財盛之附和,共同起意行搶計程車司機,鄭添發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及民安東路口附近之路旁拾得尖銳之木棍一支,並在路邊招來由姚屏東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計程車,告以將前往台北縣新莊中市○○路五0八巷,迨車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五0八巷口時,鄭添發見四下黑暗,遂喝令停車,取出預藏在身之尖銳木棍一支刺住姚屏東之脖子處,以強暴之手段命姚屏東交付財物,姚屏東雖立即用手撥開並閃躲,但脖子處仍受木棍劃傷,且見該二人坐身後,隨時容易被害,因而不能抗拒,交付身上財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渠等二人仍然嫌少,姚屏東再遂再交付八百元,鄭添發並出言稱:要是讓他搜出來的話,就要刺死姚屏東,經姚屏東表示真的沒錢,渠等二人始下車逃逸。渠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由鄭添發分得一千元,馬財盛分得八百元,均已花用殆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東路旁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添發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馬財盛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屏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木棍一支扣案及外僑入出境資料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嗣被告馬財盛翻異前供,否認有右揭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被告鄭添發持木棍搶錢之事,所分得的八百元伊以為是被告鄭添發的云云,惟查被告馬財盛於警訊時已坦承:「因我們兩人身上沒錢花用,所以才策劃搶他人錢財」,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們二人一起作案」(分別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告鄭添發所供:「由我提議要搶錢,於是在路邊撿了一根棍子:::搶錢:::因為我們二人身上沒錢花用,所以才想到要搶錢」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三頁反面),是被告馬財盛上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威嚇方法,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以尖銳之木棍刺住被害人脖子要害部位,即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足認對於人之生命,已造成立即之危害,被害人當時雖有反手迴護之舉動,然此只可認係出於本能之閃躲,不得因而謂其程度不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又背部為人身最脆弱之部位,被告二人於夜間手持兇器,坐於被害人身後,隨時都可以輕易加害,且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施強暴使被害人交付一千元及八百元之行為為連續犯,然查被告二人主觀上出於單一之強盜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強盜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敍明。又被告鄭添發以木棍刺傷被害人脖子處之行為,為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敍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蹈刑章,雖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已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其等強盜所得財物甚微,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以資懲儆。另以被告二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渠等在台期間犯本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明被告二人盜匪所得之財物一千八百元,均已花用殆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而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被告鄭添發在路邊拾得,非其所有之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經核尚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茂 雄 法 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瓊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