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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7 月 19 日

上訴人
李增敏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黃小瑩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李增敏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智識能力低於常人,為精神耗弱之人。明知其住處附近之木麻黃樹及苦棟樹等為金門縣政府所有之防風林或行道樹,均屬公有林,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南山村(以下簡稱南山村)砲兵營右側,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樹旁雜草,延燒燒燬該路段之木麻黃樹數十棵,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山村南山路段以同一方法燒燬木麻黃樹數棵,又於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南山村往慈堤路旁之北奇養蝦場附近,鄰近慈湖之堤岸上以同一方法放火,燒燬木麻黃樹二十餘棵、苦棟樹二十五棵,嗣為北奇養蝦場負責人李錫軒發覺報警前往救火,在火場附近查獲未及離去之李增敏,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

案經金門縣林務所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增敏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非故意放火,係為燒燬雜草,因警察刑求始承認放火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目睹被告最後一次放火之李錫軒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非惟坦承犯行,更帶同警員至放火現場勘查無訛,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再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金城於原審中到庭證述被告被捕及供承犯罪之經過並未刑求等情,被告確有放火引燃雜草而延燒樹木之犯行,應屬實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點火之處均係鄰近木麻黃樹,且於引燃後即逕行離去,其有延燒樹木之意思亦極明顯,所辯非故意放火,不足採信。又被告放火燒燬之林木,均為金門縣政府所有之防風林或行道樹,有金門縣政府林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註經字第五六八號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三)林經字第0八一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按(原審卷第十頁及第三十八頁),該林木均係種植於路旁或堤岸上,其為公有之防風林或行道樹之事實,顯然易見,被告放火時應有燒燬他人森林之認識,亦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森林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六分之一。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智識較常人為低,有金門縣衛生院附屬醫院診斷明證書影本乙紙及金門縣立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四)醫師字第0一八三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十六頁及第三十一頁),惟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答詢犯罪情形,參以其尚知帶同警員指認現場等情,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應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為精神耗弱之人,連續放火燒燬森林所生公共危險至鉅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且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教訓,諒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有繼續在外治療精神分裂症之必要,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復以扣案打火機一個已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恰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林 錦 芳法 官 黃 宗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延 茂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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