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C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基 榮 選任辯護人 李 衍 志 律師 鄭 峻 明 律師 陳 魁 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樹 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汚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基榮、林樹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禠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元,其中扣案之肆萬柒仟柒佰元應發還台南市政府,另未扣案之肆萬捌仟壹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洪清龍明知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郭榮基、林樹輝分別係台南市立殯儀館館長、總務組書記,負責該館總務採購業,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樹輝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郭基榮於八十三年六月上旬因見該殯儀館會計年度預算(於六月底屆至)「車輛管理」項目下「維護費」經費尚有餘裕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乃在台南市立殯儀館內指示林樹輝以佯購汽車材料器材方式消化預算,以免繳回市庫。林樹輝即與郭基榮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擬「購置財物申請單」,並以電話向「龍豪汽車修配所」負責人洪清龍表示要向其採購汽車材料,要求出具三家不同廠商之估價單,金額不得逾十萬元等語,洪清龍遂於同年月十四日提供「龍豪汽車修配所」、「信興汽車修配所」、「牛車修配所」出具估價單三紙(均由洪清龍向信興汽車修配所、牛車修配所索取空白蓋印之估價單後填寫品名、金額)交予林樹輝,內書購買「油精九十六罐、水精四十八罐、機油八箱、雨刷片十八吋暨十六吋各十組、輪胎十套」等物品,林樹輝明知並未實際分別查訪廠商比價,仍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台南市殯儀館購置物申請單」公文書上,逕行簽填該採購案「經招商三家估價結果,由龍豪汽車修配所以九萬五千八百元為最低價」得標之不實事項;林樹輝又於同日在該殯儀館內,明知並未實際交貨,仍要求不知情之殯儀館司機林昆南在「台南市立殯儀館粘貼憑證用紙」單據上驗收欄內蓋章表示驗收,林樹輝並在該單據上保管或登記欄內蓋章後,持以行使報請會計人員核章。郭基榮明知上述不實採購事項,為方便報銷預算,亦於同日(六月十四日)均在上揭「台南市立殯儀館購置財物申請單」、「台南市立殯儀館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長官批示欄內蓋章表示核可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致該市府將上開九萬五千八百元金額之國庫支票,寄交洪清龍,洪清龍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兌領款項。 二、又郭基榮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迄同年六月十四日間、林樹輝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前一、二日,分別積欠洪清龍修理渠等私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號、00-0000號)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三千一百元。 因洪清龍收受上揭國庫支票後,尚不及備妥汽車零件物品,林樹輝乃徵得郭基榮同意而舞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二日左右,去電洪清龍稱扣除渠等修車費用,洪清龍明知前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公款不得抵充郭基榮、林樹輝之私人車輛維修費用,因郭基榮修車款屢經討未著,乃予收受扣抵郭、林二人修車欠款四萬七千七百元(另五十元洪某捨棄)後,將餘款持至台南市殯儀館交還林樹輝(餘款正確數目為四萬八千一百元,惟洪清龍誤將修車款四萬七千七百元當成退還款交予林樹輝)。郭基榮得知上情,進而指示林樹輝保管餘款,欲供殯儀館員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七日自強活動使用,惟適逢颱風該自強活動未能成行,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乃為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南市○○街八十一號九樓之九林樹輝住處取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基榮、林樹輝、洪清龍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郭基榮辯稱:伊僅指示林樹輝辦理採購,不知該採購案實際未交貨,因林某已出具估價單,遂在公文上簽章,伊未告知以該款扣除私人汽車維護費用,又林樹輝向伊報告洪清龍將餘款退還後,伊見洪某放棄該筆生意不做,憤而指示林樹輝保管該款備供自強活動,只是氣話並非真意云云;被告林樹輝辯稱:伊確有辦理此項採購,因消化年度預算時間緊迫,始先填單驗收付款,不料洪清龍自行將採購款項扣除館長修車費後交還,並非伊做此要求,伊請示館長,館長要伊先行保管該款,且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未曾積欠洪清龍修車款云云;被告洪清龍辯稱:伊受林樹輝之指示才扣除郭、林之修車款,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基榮、林樹輝對於其等分別為台南市立殯儀館館長、總務組書記,及因消化會計年度預算,簽辦此項該館汽車零件採購案,並於收受洪清龍交回已扣除郭基榮修車費用之採購案餘款,欲以餘款供殯儀館員工自強活動使用等情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洪清龍對於右開公款因林樹輝指示收受抵除郭基榮、林樹輝私人車輛維修積欠款等情,亦供承在卷。被告林樹輝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擬「購置財物申請單」後,以電話向被告洪清龍表示採購汽車材料,要求洪某出具三家不同廠商之估價單,金額不得逾十萬元等語,洪清龍遂於同年月十四日提供「龍豪汽車修配所」、「信興汽車修配所」、「牛車修配所」出具之估價單三紙,該估單均由洪清龍向信興汽車修配所、牛車修配所索取空白蓋印之估價單後填寫品名、金額,經交予林樹輝,林樹輝明知並未實際分別查訪廠商比價,仍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台南市立殯儀館置財物申請單」公文書上,逕行簽填該購買油精九十六罐、水精四十八罐、機油八箱、雨刷片十八吋暨十六吋各十組、輪胎十套等物品採購案「經招商三家估價結果,由龍豪汽車修配所以九萬五千八百元為最低價」得標之不實事項,且林樹輝於同日在該殯儀館內,要求殯儀館司機林昆南在「台南市立殯儀館粘貼憑證用紙」單據上驗收欄內蓋章表示驗收,林樹輝復在該單據上保管或登記欄內蓋章後,持以行使報請會計人員核章,於同日經被告郭基榮核可後,當天完成購驗收及請款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輝、洪清龍、證人林昆南等人於調查站偵訊時及偵審中供證明白,且有「龍豪汽車修配所」、「信興汽車修配所」、「牛車修配所」出具之估價單三紙、「台南市立殯儀館購置財物申請單」、「台南市立殯儀館粘貼憑證用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起)等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質之被告郭基榮亦自承在上揭購置財物申請單會計憑證公文書上蓋章核可等情不諱,從而上述事項應可為屬實。 ㈡、查台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購置財物,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三千元以上者,「應以公開通訊比價辦理為原則,但有特殊原因者,機關首長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斟酌核定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規定,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三南市工護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函檢附之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辦理程序標準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九七五四號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本件汽車材料零件採購案,未依規定以公開通訊比價方式辦理,已有可議。被告郭基榮、林樹輝雖辦稱預算年度將屆,時間緊急,視為特殊原因云云,惟查會計年度屆期前結餘之預算,本應繳回公庫,以節省公帑,豈能以繳庫可惜,視為特殊原因,而不顧正常程序浪擲公款,何況被告林樹輝於偵查中供稱,時間緊急時,方可由館長批示估價等語(偵九七五四號第五十二頁),且被告郭基榮於調查站亦供承本件未依程序簽擬公文批示「核定取具估價單比價」等情(見九七五四號卷第十四頁),其程序亦顯有未合,再參酌被告林樹輝明白指示洪清龍自行取具三家估單,金額不逾十萬元之情以觀,更見被告郭基榮、林樹輝全然置法定採購比價程序於不顧,至為灼然。 ㈢、本件洪清龍出具估價單暨林樹輝與郭基榮填具比價結果,驗收保款,請款會計憑證之日期均係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就公務機關而言,此一價值將近十萬元,數量不少之物品採購案,於同日完成估價、驗收、請款等程序,原即甚為可疑,被告郭基榮自承曾任台南市衛生局總務主任,對於公務機關物品採購程序當甚熟稔,何況被告林樹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明供稱:上揭不實採購事項「館長都知道,因為我都有報告他,他都有指示」等語(偵九七五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被告林樹輝辦理此項採購案,既係出於被告郭基榮之指示,郭基榮亦在上蓋章核可,豈能諉為不知?被告郭基榮辯稱不知未驗收即依序蓋章云云,顯無足取。 ㈣、證人即台南市立殯儀館司機林昆南於調查站證稱:「林樹輝要我蓋章驗收時,我曾向林樹輝表示,買這麼多零件,倉庫沒辦法存放,林樹輝表示要我不必担心,他會處理」等語(偵九七五四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偵九七五四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並稱:「他要我蓋章,但未說要驗收,而且也沒有貨進來」等語(偵九七五四號卷第六十八頁反),另證人即台南市立殯儀館司機李萬得、林銘泰亦均證稱:渠等未申請購置汽車零件等語,足見被告林樹輝明知該採購案不符實際需要。又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前往殯儀館會勘時,並無本案購置之物品,亦有會勘紀錄附卷可證(偵九七五四號卷第、九十、十一頁)。被告林樹輝、郭基榮明知前述物品並未實際購入,竟未與洪清龍約定交貨時間,即迅速驗收請款核付予商人洪清龍,綜上相互參證,可見渠等自始即無實際採購之意,而以佯購汽車零件消耗品之名,行舞弊報銷公款預算之實要無疑義。 ㈤、被告洪清龍於調查站及偵查審理中均明確供稱:伊收到台南市政府國庫支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隔二天林樹輝又稱該館要回餘款,並要求抵扣館長郭基榮、林樹輝之修車費用,伊乃將扣抵後之餘款交予林樹輝,又郭基榮修車費係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積欠,共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五十元不收取),林樹輝係八十三年六月間拿估價單給渠之前一、二天來修車,費用三千一百元等語,並有龍豪汽車修配所維護收入帳冊及明細表存卷可佐證。雖被告林樹輝、郭基榮否認指示洪清龍扣除修車款乙節、林樹輝亦否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積欠修車費等情,均辯稱:洪清龍自行返還採購款項云云。惟查:台南市立儀館之公務用車暨郭基榮、林樹輝之私人用車等,多年來均在洪清龍所開設之「龍豪汽車修配所」維護修理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參以林樹輝辦理本案採購案竟違反規定,直接指示洪清龍取具三家估價單供比價及告知採購金額等情,足見洪清龍與該殯儀館人員於公誼私情均交稱莫逆,當無挾怨誣攀之理,且洪清龍在商言商,此採購案既有利可圖,焉有主動放棄之理,故洪某所證受林樹輝之指示始返還款項等語,甚屬可信。再者,被告林樹輝於調查站偵訊、檢察官初訊時供證:「洪某向我表示希望能以該款抵扣館長修車欠款,我無法做主,遂請示館長,為館長所默許::餘款我持向館長報告,並請示如何處置,館長指示餘款暫存我處,可供日後員工自強活動時補貼經費」、「他都知道,因為我都有報告他,他都有指示,只是扣除他之修車款,他未表示意見」云云(偵九七五四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被告郭基榮亦於調查站偵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認:林樹輝表示扣抵渠私人修車費時,我當時沒有表示意見云云(偵九七五四卷第十六頁、第五十四頁反面)。郭基榮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林樹輝並未告知扣抵款項乙節云云,所言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置信。且郭基榮雖未明白表示扣 抵修車款,惟渠對於下屬此舉不表示意見之不行為,顯係默示同意之表見無訛。至林樹輝於洪清龍明白告知已扣抵欠款歸還餘款後,仍如數收受,並轉知郭基榮,郭基榮亦指示餘款挪作他用,而未就其私人欠款抵扣部分做何處置,足認郭基榮、林樹輝二人就以此公款抵扣私債之舞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又現金公款既欲供日後自強活動補貼經費之用,而自強活動又遙遙無期,衡情應存入公家帳戶或存放辦公室,而被告林樹輝竟將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放在自己家中,於案發後始帶領調查人員自其自宅外套口袋中取出,更見其與郭基榮有私下挪用前揭餘款之意圖甚明。 ㈥、至於證人即殯儀館員工廖美玲於原審證稱:「林樹輝告訴我有筆費用可作自強活動費用,我問館長,他說有的,他們說話的態度很平常,沒有異狀,我不知錢何處來」等語(原審卷第卅頁),而被告郭基榮於偵查中亦承曾告知廖女此事(偵九七五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則其辯稱對林樹輝之指示留作自強活動費用係氣話云云,顯非可採。另證人楊文定雖證稱:曾聽聞林樹輝查問洪清龍為何返還採購款項云云,惟稽之楊文定供稱未向林樹輝或何人提及聽聞此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果如證人所述,被告林樹輝如何能於聲請傳喚證人書狀上載明楊文定聽聞此事可為供證?何況楊文定於原審供稱係在車庫聽到(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於本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則稱係在厠所內聽到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參酌證人楊文定係殯儀館臨時技工,與被告郭基榮、林樹輝等有下屬關係,所證顯係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葬儀公會秘書林力門所證:林樹輝向郭基榮報告時、郭基榮氣憤說怎麼有生意不做退款,乾脆做自強活動基金云云,要係郭基榮於外人面前之舉措,並不足以證明林樹輝未指示洪清龍扣抵修車款項。又證人楊國明雖證述:被告郭基榮曾詢問類此廠商退款應如何處理云云,並無解於被告郭基榮等先前成立之犯行。 ㈦、被告洪清龍於調查站供承知道上述購買汽車零件費用之款項係公款,而公款不能抵充私人修車費用等語(偵九七五四號卷第二十七頁),再稽之被告洪清龍與台南市立殯儀館商業交易已有多年及前述未依定程序完成估價手續,且未交貨即付款等情,被告洪清龍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林樹輝等有舞弊情事,其竟予收受抵扣被告郭基榮、林樹輝二人之私人修車費欠款,顯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被告洪清龍所辯亦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殊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基榮、森樹輝均為依據法令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購辦公用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並進而行使之,所為均犯貪汚治罪條例第四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所犯上開貪汚、行使不實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汚罪論處。被告郭基榮、林樹輝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洪清龍明知係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所得財物,竟予扣抵收受係犯貪汚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郭基榮、林樹輝部分,依貪汚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而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九萬五千八百元,原審僅就其中未扣案之四萬八千一百元為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而對已扣案之四萬七千七百元部分未併諭知發還被害人,尚有未洽;另被告洪清龍部分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查貪汚治罪條例第十四條對於贓物犯已定有處罰明文,本案起訴時,公訴人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惟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上揭特別法之貪汚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論處,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基榮身為機關首長,被告林樹輝身為總務人員,不思廉潔自取,竟虛報採購,浪擲公帑,所得部分抵扣私人債款,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惡性重大,郭基榮以首長之尊下達指令,行為乖劣,被告林樹輝素行不良,尚在緩刑期間內再蹈法網,無可輕縱,及本件貪得益九萬餘元;另洪清龍與不肖公職人員串謀收受贓物,圖得公款四萬餘元,惡行不輕;暨考量被告等品性、智識程度、洪清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郭基榮及林樹輝於偵審中一再狡飾顯無悔意等一初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九萬五千八百元,其中四萬七千七百元已查獲扣案,應直接發還被害人台南市政府,另未扣案之四萬八千一百元應由被告郭基榮、林樹輝二人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台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郭基榮、林樹輝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汚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