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闖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闖於七十九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六一號住處及同鄉○○村○○路二00號友人鄭世昌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鄭世昌住處為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翌 (二十六) 日偵訊後具保釋回,仍承上開概括犯意,自該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同一方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勒戒治療,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斷癮出院。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高雄分院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闖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及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勒戒治療時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嗎啡反應,有前開衛生局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高衛試煙字第F四七三號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凱旋煙檢字第六一六九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 (七三) 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屬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殘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自動前往勒戒斷癮,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至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後自動前往勒戒斷癮,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勒戒斷癮證明書,然此乃犯罪後之行為,與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丁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