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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90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11 月 23 日
  • 案由摘要:違反水利法等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I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文 轉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轉(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一、二地號土地設置垃圾場,並以每輛十輪卡車收費三百元,六輪卡車二百元,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一百元之計算標準,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約二、三天傾倒一次,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負責之山西帝國寺緊臨右揭一、二地號土地,因常被他人棄置垃圾,所以得地主同意後豎立招牌,命前來倒垃圾之人繳交一定費用,以更僱用堆土機處理垃圾,其餘地號土地,伊則未命人傾倒垃圾,亦不知該等土地已被列入河川行水區域云云。惟查:㈠有關鹽水溪河川區域之範圍,業經台彎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八一府建水字第一六六五六九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及河川地籍圖附卷可稽;而該段之鹽水溪未築有堤防,右揭土地已係尋常洪水到達地區之土地,亦有該垃圾場緊臨鹽水溪之照片共四十六張附卷足憑,顯見右揭土地係在鹽水溪之行水區內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有該公告,然依照片所示,右揭私設之垃圾場緊臨河川,數處傾倒之垃圾已沒入溪水中,所稱不知該處係河川,自不足採。㈡被告私設之垃圾場,經台南縣政府委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包括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段一、二、五、八、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三○五、三三一、三三三地號內土地共廿三筆計面積二‧四○九五公頃,此經證人即該所測量人員郭竹根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南縣歸仁鄉○○段○○段一號等廿三筆私設垃圾場使用現況位置圖」及右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且右揭廿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亦未同意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等情,業據證人陳清山、李有德、莊進德等人證述在卷。雖被告辯以所收費之垃圾場僅係右揭一、二地號土地云云,惟該垃圾場係連成一大片,有上揭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按;而台南縣政府之河川駐衛警蔡安登至現場盤查在該處傾倒垃圾之大卡車司機為何在該處傾倒垃圾時,卡車司機均答稱已向被告繳費為何不可傾倒,亦經證人蔡安登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又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令證人蔡安登指出曾目睹卡車在現傾倒垃圾之地點,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屬同小段二、一二、一四地號內之土地,有勘驗筆錄及勘測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收費供車輛傾倒垃圾之地點,非僅係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應係上揭經測量已被傾倒垃圾之二十三筆土地無疑。㈢又流經右揭地號之鹽水溪原為直行流向,因被告垃圾阻塞,河川已改變流向,改由原河川西側而行,在其改流處之西北方有一社區,恐以後河水會流到該處等情,此經證人蔡安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私設垃圾場之行為足以損害他人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曾於八十年一月間,竊佔余丁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段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公頃,將該土地挖掘成漁塭,欲種植菱角及放養泰國蝦等情,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其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一月間,與本案竊佔土地私設垃圾場之八十一年七月間,已相隔約一年半,且所竊佔土地用途不一,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認本案與該案間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黃文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訴人誤載為同條項第九款)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竊佔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之竊佔犯行,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並認被告占用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係經地主陳清山同意代為管理,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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