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 I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福 星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周福星基於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同時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三塊又四小包(淨重計一○六‧二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八四包(原淨重計四五‧六九五一公克,驗後淨重計四五‧五二九二公克),並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五十九號舊宅,以伺機販賣,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月上午九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分裝夾鏈袋十一包(共一千零八十九個),電子秤乙台、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九個。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周福星(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物品係綽號「黑龜」之林平和(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七日死亡)所寄放,並非伊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周福星所有,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周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並有海洛因三塊又四小包(淨重計一○六‧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八四包(原淨重計四五‧六九五一公克,驗後淨重計四五‧五二九二公克)及分裝夾鏈袋十一包(共一千零八十九個)、電子秤乙台、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九個扣案可證。且扣案之上開物品,其中分裝夾鏈袋十一包共計一千零八十九個之多,電子秤則係精密電子儀器之計重工具,如非意圖販賣,何需使用電子秤及如此大量之分裝夾鏈袋;另查扣之毒品三塊又四小包,內為顆粒一八四包分別淨重一○六‧二七公克及四五‧六九五一公克,經分別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憑,其數量之多,顯非一般施用毒品或吸用安非他命者所持有;又扣案之塑膠袋九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復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上開物品是一位住基隆之綽號「黑龜」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所寄放,「黑龜」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他說要回基隆不方便先寄放在伊這裡,隔二、三天再拿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卅七頁反面、第卅八頁正面),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扣案之上開物品是林平和(住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新興十五號,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查)所寄放云云已有未合,參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價值昂貴,若係綽號「黑龜」或林平和所寄放,豈有拖延近月,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仍未取回,實與常情有違,因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以意圖販賣而販入,顯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無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福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非法持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異科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數量龐大之毒品及安非他命意圖販賣危害社會非輕,犯後又不知悔改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十四年,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塊又四小包(淨重計一○六‧二七公克)及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殘留之塑膠袋九個(原判決誤載為含海洛因殘留之塑膠袋九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分裝夾鏈袋十一包(共一千零八十九個)及電子秤乙台係被告供意圖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安非他命一八四包(驗後淨重計四五‧五二九二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意圖販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被告周福星一行為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自應全部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周福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既經本院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為適當,自不得再行上訴,基於訴訟程序單一之原則,輕罪部分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例參照),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