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林玉華 被 告 蔡林會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林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輕機車沿岡山鎮○○路由西向東違規穿越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自訴人機車前輪左側,致使自訴人車和人向右側同時撞倒於地面,并造成自訴人所剛懷之身孕受傷,惟當時自訴人雖連車帶人同時被被告衝倒於地面,但并未有感身體疼痛,自訴人當時不疑有被撞傷,乃不予理會,詎本(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不時有感腹部作痛不適,自訴人仍不知因被告之機車撞及所致,至同年(八十四年)三月間自訴人經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及前鎮協和婦產科醫院診斷,始發現係懷孕被撞,胎死腹中,已再動手術取出死胎,附醫院發給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實屬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倒地,因當時未感身體不適,而未察覺胎兒已受傷,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始發現胎兒已死等語,則自訴人既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知悉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其於同年九月一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於法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其遭自訴人駕車撞及,其並無過失,且自訴人從未表示胎兒死亡一事等語。經查自訴人林玉華認被告蔡林會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固據其提出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前鎮協和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沿高雄縣大埕路右轉壽天路由西向東直行,至岡山分局前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適自訴人駕駛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途經該路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二車猝見後均閃煞不及,乃在岡山分局前之壽天路東向西車道上互撞等情,均經自訴人及被告在原審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過失傷害案件供承行進方向無訛,再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岡山分局前之壽天路東向西車道近分向限制線處留有血跡一節,綜合以觀,自訴人駕車穿越道路及被告駕車跨越來車道,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二車因而肇禍至明,被告否認有過失云云,雖亦無可採。惟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到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門診,主訴因月經過期二個多月,經超音波檢查有妊娠囊,但沒見到胎兒心跳,有該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岡醫婦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及附自訴人病歷影本在卷足稽,自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首度至前鎮協和婦產科醫院診查,即發現胎兒約五週大即死亡,而依自訴人自述最後一次停經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推算,自訴人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懷孕,然胎兒究係死亡多久時日,醫學上無從判斷,況造成胎兒死亡之原因很多,故自訴人胎兒死亡尚難逕認車禍所致一節,已經證人即前鎮協和婦產科醫院陳貴松醫師在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將自訴人之上開兩家醫院病歷及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孕婦林玉華自稱最後月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結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岡山醫院檢查發現是萎縮卵,而後於協和醫院施行子宮搔刮術,由病歷記載作以下幾點判斷: ㈠腹部超音波顯示只有妞娠囊,而不見胎心跳,可能的原因是早期懷孕(即週數太小,超音波未能看到胎心跳),或是一個萎縮卵,胚胎不會繼續成長。但是由超音波所見妊娠囊的形狀可以幫助判斷是否為萎縮卵,而且經過二位醫師以及相隔數月再檢查,應是萎縮卵。 ㈡萎縮卵的原因多為不明原因(許多是染色體異常)很難判斷何時死亡,特別是該孕婦的情況,沒有以前檢查記錄(小便驗孕等)除了無法確定胚胎死亡時間(或甚至沒有胚胎形成),也無法確定何時受孕。 ㈢如果孕婦林玉華的月經週期準確,則推斷最早的受精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左右,一般受精後六至七日著床,而外力撞擊發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目前並無研究報告顯示在這麼早期懷孕的情況下,萎縮卵的發生與外力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更何況是三個月後才發現。有該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五九號函附會簽意見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訴人之傷害與車禍無關一節,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所謂胎兒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