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一九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炳現為三重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FA─四五九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四九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其車頭右側撞擊曾素絹所騎乘之車號為四四0─四一八七號欲左轉穿越道路之輕機車,致曾女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被害人曾素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劉炳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素娟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由對向闖越雙黃線橫越馬路,伊緊急煞車不及而與機車碰撞,實屬無從防範等語。核與證人林妙玲在警訊中所證:曾素絹從對向車道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與客運公車發生車禍等語均相符合。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客運汽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九號前綠燈起步往板橋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機車由中正路往新莊方向欲左轉至中正路三五九號,竟跨越雙黃線左轉,當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前,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交覆字第八四0六六六號覆議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該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在本車道正常行駛,突遇告訴人騎機車於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被告因煞避不及發生肇事,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復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撞擊點係距離路口斑馬線約有一部公車之長度,足見告訴人確係跨越雙黃線,與甫從路口綠燈起步之被告所駕駛公車相撞,復機車遭撞後所留下之刮地痕僅長二公尺( 原判決誤載為一點零六公尺 ),而現場並無公車之煞車痕,以公車馬力之大,僅將機車往前推二公尺,足見公車當時速度甚慢,並無超速行駛。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北鑑字第八四0八二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所謂過失者,必須行為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令負過失責任,本件事故被告在本車道正常行駛並未超速,以肇事路段僅為雙向各一車道,路輻並不寬,且劃有雙黃線,一般駕車之人自信賴他車或行人不致闖越雙黃線,在未超速行駛之情形下,突遇有快速行駛之機車自對向闖越雙黃線橫越馬路,駕駛人雖應注意,然實屬無法注意,因而肇事自難另負過失責任,故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舜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錢 通 法 官 鄭 忠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