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欽 選任辯護人 羅金發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益欽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一︱五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紅色轎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之內側快車道,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駛近豐原市○○路與豐北街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因應當時之路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行駛,適有王正蘊無駕照違規駕駛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馬達三輪貨車︵係屬拼裝車輛︶,滿載破爛雜物,沿三豐路之外側快車道,亦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於接近三豐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原欲右轉豐北街,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遭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不明車牌號碼之黃色計程車自後擦撞王正蘊駕駛馬達三輪貨車之右後方,致使王正蘊馬達三輪貨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左偏駛入內側快車道,又被林益欽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揭過失不及煞車或避讓其車頭追撞王正蘊馬達三輪車之右後車尾,以致馬達三輪貨車翻倒,王正蘊因此遭馬達三輪車壓及而受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當場死亡。林益欽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發覺犯罪前,即自行以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益欽︵以下稱上訴人︶僅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正蘊︵以下稱被害人︶駕駛馬達三輪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當場死亡等情之事實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綜合其辯稱:渠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禍肇事當時乃係由后里往豐原方向正常行駛,途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渠行駛方向為綠燈,車速為時速約三十公里,並未闖紅燈,詎至路口時被害人所駕駛之馬達三輪貨車係在對向車道行駛為其後之由不詳姓名人所駕駛之黃色計程車自後擦撞,致其馬達三輪貨車失控偏左至對向車道,即上訴人正常行駛之車道,撞及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再翻覆於車道為其三輪貨車壓倒,且因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此次車禍之發生乃事出突然,渠根本不及避讓並無從防範,且於自己車道正常依規定行駛,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二、惟查:㈠參以車禍處理現場警員張錦銘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死者王正蘊駕駛拼裝三輪車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豐原市○○路與豐北街口時,遭乙部黃色計程車撞到右後方,而林益欽駕駛自小車六九一︱五四七七從後追撞致使王正蘊倒地當場死亡﹂等情,及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司法警察處理意外死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略述欄內亦記載前情事實︵見相驗卷宗第二頁及第八頁︶。㈡本件車禍肇事後,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八頁︶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車體受撞側翻,再予扶正,其車頭係朝豐原方向,停並向左偏斜,距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一點六公尺,及卷附照片已分別編號為A、B、C、D四張及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一張︵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證物袋及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清晰顯示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中央偏右處前緣呈V字形銳角凹陷,左前角大燈附近嚴重凹陷;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右後角與右輪弧中間有撞刮痕跡,其車頭及單一前輪暨前輪孤蓋均無受撞損痕跡,又依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前緣及引擎蓋︵凹陷處︶前緣均距地面七十五公分,左大灯座下緣距地面六十公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復由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受撞後散落之雜物︵油桶、破木板等︶之位置均散落在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停車之左旁︵油桶掉在自用小客車之左旁,破木板更落在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旁︶可資證明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右後車尾係被由後側撞擊側翻所形成,由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禍後前揭撞損部位之離地面高度與馬達三輪貨車右後車尾受損部位距離之高度均相近,綜上證據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於右揭時地車禍時行駛方向應係由后里往豐原方向,確由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被害人馬達三輪車之右後車尾而肇事,應無庸疑。㈢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天隆之指訴,其非現場目擊證人,其指訴固不足作為有力之證據,但若如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暨本院審理中一再之所供稱:係被害人之馬達三輪貨車在對向車道行駛,為其後之由不詳姓名所駕駛之黃色計程車自後擦撞失控衝撞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等語,則因被害人所駕駛者為馬達三輪車︵係屬拼裝三輪車︶,其車頭僅係單一之前輪,如撞及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其受撞擊點必僅有單一之一處,且受撞擊點面積應較狹窄,絕不致如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禍肇事後所顯示車頭引擎蓋中央偏右處前緣呈V字形銳角凹陷,左前角大燈附近嚴重凹陷;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右後角與右輪弧中間有撞刮痕跡,該馬達三輪車車頭及單一前輪及前輪弧蓋均無受撞損痕跡,是以必係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馬達三輪車右後車尾所致。上訴人所為前開供述,顯非實在,不足採取。㈣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張錦銘︵係屬公務員︶於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三輪車右後方有黃色的油漆及撞擊痕跡,前輪與後輪間的軸壞掉了﹂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及被害人三輪車均在交岔路口內,:::。被告車行駛內側快車道,被害人三輪車並非要在路口左轉。三輪車右後車身有計程車留下之黃色烤漆痕,所以被害人車向左前方偏駛,再遭被告車所撞,計程車撞擊被害人車只是擦撞,並非追撞在被害人車之車尾﹂,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後證稱:﹁確有目擊者看見車禍,但目擊者均不願出面作證。據查訪目擊者稱:被害人三輪車行駛外側車道,遭不明小客車追撞︵應係擦撞︶三輪車右後方,以致三輪車偏入左側內側車道,而遭被告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車所載油桶掉落於被害人車照片所示位置之左後方約三公尺處,距被告車左側車身亦約三公尺﹂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十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四十九頁照片︶。因三輪車前輪與後輪間的軸壞掉,可見被害人馬達三輪車受衝撞之力量非輕,又因被害人馬達三輪車前輪及前輪弧蓋完好並無任何撞擊痕跡,亦可資證明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絕非該三輪車貨車車頭,撞及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而係馬達三輪貨車右後車尾確遭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自後追撞無訛。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有證人熊秋燈當場看見,惟據證人熊秋燈於警訊證稱:﹁當時我站在豐北街與三豐路口旁的便利商店,沒有仔細看見六九︱五四七七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撞上三輪車的情形;我沒有看見三輪車行驗方向﹂,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肇事十字路口要去該處的超級市場買東西,我聽到一聲撞擊聲後由聽到一聲撞擊聲,我沒有看到如何撞的,我出來看時人已倒立路中央了﹂各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四頁、第五頁正、反面及第二十三頁反面︶,是證人熊秋燈之前揭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證人余建勳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八、九點左右看到一部黃色計程車是走三豐路由豐原往后里方向至車禍現場時闖紅燈,當時一部三輪車被彈到對向,彈到對向後撞到一部紅色轎車﹂﹁我看到時那部對向紅色轎車已停在那邊,因當時號誌是紅燈﹂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一部黃色計程車闖紅燈穿越路口,我並未見到黃色計程車撞及三輪車,但是我看到計程車衝越路口時,三輪車即翻倒,三輪車車頭是斜偏豐北路的方向之後三輪車又遭紅色轎車撞及﹂等語︵見相驗卷宗第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及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經查證人余建勳上開各證言,與警員張錦銘車禍後所拍攝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前輪及前輪弧蓋完好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及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肇事後車頭朝豐原方向之事實不符,是證人余建勳之前揭各證言,並非事實,應無可採。證人梁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稱:﹁被害人車沿六十六巷駛向三豐路,我不知他是往后里或豐原方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其證言不足採為認定被害人馬達三輪貨車行駛方向之參考,亦非有利於上訴之證言。再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僅說明分析意見,不予鑑定︵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八三二六四號函︶,惟經本院檢送全案卷證資料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提出覆議意見稱:﹁㈠、林益欽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側撞待轉之三輪車,為肇事原因。㈡、王正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第八四○二四四號覆議意見書一件附本院卷可供參酌。㈣、查本件被害人雖原執有三輪字第二七七二九號馬達三輪貨車駕駛執照,惟有效期間至五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見本院證物袋駕駛執照︶。次查台灣省馬達三輪貨車管理辦法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省政府發布廢止,被害人並無駕駛執照資料,經本院函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查明經該站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檔號八四︱四二一︱一︵一五︶號函一件附本院卷可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下一千二百元以上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之規定,足見係絕對禁止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人駕駛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本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係屬無駕照違規駕駛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馬達三輪貨車︵係屬併裝車輛︶。又查被害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右轉時,亦未注意右後方有不明車號黃色計程車駛近而右轉,致被該注意車前狀況之黃色計程車自後擦撞,是應認被害人及黃色計程車駕駛者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均有疏忽,前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未於斟酌提出意見,是覆議意見僅可供本院參考,非可供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事實之唯一證據。㈤、本件被害人確因前揭時地車禍而受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當場死亡,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相驗卷宗可憑。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又辯護稱:﹁縱令被害人駕駛三輪車亦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前揭時、地欲右轉豐北街,因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遭不明黃色計程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三輪車右後方,致使被害人三輪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左偏入內側快車道,又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由後追撞三輪車之車尾等情無訛,因當時上訴人駕車時速三十公里,其反應距離至少亦需六‧二四公尺,因被害人之三輪車遭黃色計程車自後追撞而突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訴人根本猝不及防,苟因而撞及被害人之三輪車,亦屬不可抗力,應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即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並應依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應有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他人之違規駕駛事實雖已極明顯,若同時有適當時間可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他方駕駛違規,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車禍肇事時之駕車時速約三十公里,固經上訴人於警訊初步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相驗卷宗第四頁正面︶,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制訂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其反應距離為六點二四公尺,雖又據上訴人供稱其行駛車道當時為綠灯,惟並無確實之證採足資佐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供述認定其行駛時係綠灯。且上訴人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三豐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上訴人駕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當時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或避讓之準備,雖被告人駕駛馬達三輪貨車遭不明黃色計程車自後擦撞,致使其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左偏入內側快車道即上訴人之車道,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當時被害人三輪車遭黃色計程車所撞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距離不到十公尺︵見相驗卷第十二頁︶,上訴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車禍,是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論意旨,仍不足採。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當時之情形,並能注意,而疏予注意,竟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前駛,以致遇及被害人馬達三輪車因受擦撞由外側快車道向左偏駛入內側快車道時,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煞車或避讓之安全措施,上訴人之行為,應有過失,雖被害人違規駕駛馬達三輪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右轉時,亦未注意右後方有不明黃色計程車駛近而右轉,致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該計程車自後擦撞其車右後方,是被害人及不明黃色計程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雖均亦有過失,惟上訴人既有上述之過失情形仍難辭過失之責任,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車禍受傷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所為前開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因上訴人過失致死犯罪事證已屬明確,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輝調查乙節雖經原審傳喚未到,本院仍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核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以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司法警察處理意外死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填載明確,並經警員張錦銘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法院予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過失情節除疏予注意車前狀況外,亦尚有疏予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前駛之情事,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記載之,尚有欠洽。次查被害人無駕照違規駕駛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馬達三輪貨車,原審判決未予詳細查明記載於事實,亦有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失致犯刑章,且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違規及過失,上訴人車禍肇事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欲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僅願賠償二十萬元,致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