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定正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定正係建豐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壓路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芝鄉○○村○○路三水淡線二之一分電線桿前,駕駛壓路車執行修路工程之際,適有鄭志龍騎乘牌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後載有黃秀及其孫女洪雅琪經過該路段,因見道路施工難行,黃秀遂下車步行,洪雅琪則站於該機車腳踏板上由鄭志龍牽車續行,詎顏定正倒車壓路,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後倒,致撞及鄭志龍(未據告訴)及洪雅琪,使洪雅琪臉部、頸部、枕部、胸部、左前臂、左膝部多處受有挫創、顱骨多處骨折、腦幹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定正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壓路車撞及上開機車致洪雅琪死亡之事實不諱,惟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鄭志龍、洪雅琪擅入施工區,明知前方有正在施工之壓路車,卻仍從其後方通過,亦應負過失之責云云。 二、本院查: ㈠右揭車禍事實,業經被害人鄭志龍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黃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洪雅琪因本件車禍致其臉部、頸部、枕部、胸部、左前臂、左膝部多處受有挫創、顱骨多處骨折、腦幹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車禍當地是叉路口,石頭很多,我開的壓路車是振動型,聲音很大,不知壓到人了,後來別人來叫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其並未注意車後狀況甚明,其率爾倒車致肇車禍,應負過失之責。 ㈣被告於前揭路段施工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被害人鄭志龍行經該路段,見路面不平已下車牽車緩慢而行,業據鄭志龍陳稱在卷,並經證人黃秀證述屬實,被告突然後倒,致鄭志龍反應不及始遭撞及,被害人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被害人洪雅琪亦應負過失之責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洪雅琪確因本件車禍傷重致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自承,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乃路面崎嶇致洪雅琪由所乘坐之機車上倒地致死,顯為脫罪卸責之詞;證人林樹勳於原審證稱係洪雅琪先跌倒在地,嗣始遭被告駕車碾過,亦為迴護被告之說,均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壓路機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雖其辯稱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駕駛壓路車僅係暫代性質,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駕駛壓路車雖屬兼職性質,然既亦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自仍為其業務無疑。其於駕車業務執行過程中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將被害人洪雅琪送醫救治,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予該醫院之駐衛警,嗣赴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下稱三芝派出所)投案,然三芝派出所警員李謙忠於其投案前即已由醫院駐衛警處查出被告為肇事者,業據三芝派出所警員李謙忠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該醫院之駐衛警為保全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被告投案既在李謙忠警員發覺其犯罪之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敍明。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慎始肇車禍,肇事後已與被害人洪雅琪之家屬以新台幣九十萬元成立民事和解,有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顏定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游 明 仁 法 官 陳 貽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