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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交上訴字第 26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11 月 08 日
  • 案由摘要:過失致死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玲莉 國民 住新竹巿武陵路二0一巷七十四弄十五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玲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和成公司前之台一線省 岔路口因遇紅燈暫停行駛,迨至顯示綠燈號誌起駛時,仍應注意左方來車,以免發生危險,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駛入該路口,適曾港翰騎乘000-0 九五號重機車載吳宗晉沿台一線省道南下內車道自北往南駛經該路口,疏未注意其遵行車道業已顯示紅燈,竟貿然高速駛入上開路口,二車於台一線省道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發生碰撞,曾港翰、吳宗晉因撞擊彈落路面並均受傷,經送醫後,曾港翰因內臟出血、吳宗晉則因顱內出血,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莉玲涉有右揭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時,縱依號誌通過,仍應注意左方來車,如有來車臨近,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尚值白晝,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肇事路口,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於原審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誠係因死者曾港翰後載吳宗晉飛速飊騎於縱貫路上,闖紅燈以致肇禍,伊剛起動,車速很慢,而且由於撞擊時事發突然,且衝力甚大,以致伊右腳膝蓋內側撞及方向盤柱嚴重搓傷,另頭部震動受撞、前額皮下出血多處,而伊當時也僅能拉手剎車踩腳剎車作緊急應變,已採必要安全措施,並無過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到路口遇紅燈暫停,等綠燈亮了,伊有注意南下車道,當時並無車輛,伊才開過去,過了南下車道,到了安全島中心線道,駛向北上車道,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從南下內車側撞上伊車子之右前葉子板,撞擊處是南下內車道,死者車速太快現已和解,賠了二百七十萬元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筆錄)。四、本院查: (一)觀諸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車禍發生現場係新竹湖口鄉省道台一線五九點八五公里處,為一四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當日號誌正常。由事故後現場遺留之跡證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北上車道路邊(路肩),車頭朝向東方;被害人曾港翰之機車則倒在北上車道,北上車道地面有五點四五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跡,中央分隔島附近則有機車散落物,被害人吳宗晉之血跡留於南下內側車道上。另被告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怡德均供證:吳宗晉係倒臥於南下內側車道上等語,足見二車係在台一線南下內側車道與由新湖口往新竹工業區○○○路口上,曾港翰騎乘機車未行駛慢車道而侵入快車道,其駕駛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及第三項「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之規定。(二)本件事故現場係一四岔路口,設行車管制號誌,當日號誌正常,業如前述,而據被告供稱當時伊之車道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始排入一檔起步,而曾港翰係闖紅燈,致肇事端等語,核與證人彭秀香迭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李怡德警員亦證述:被告車輛拖回警局停放後,親見該車排檔係在一檔等語,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既在一檔之階段,足認其非以較快之車速闖越黃燈無訛。 (三)參之被告駕車係由新湖口穿越四線道、交通流量甚大、往來車速甚快之台一線往新竹工業區方向行駛,該路寬十四點三五公尺,通過台一線後,則為左彎上坡路段乙節,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外,尚經原審法院履堪現場實屬,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憑,衡情酌理,台一線既屬車流量大、車速快之路段,被告應不致甘冒發生事故之危險,不遵守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 (四)且依偵查卷附車損照片,曾港翰之機車車頭向後擠壓全毀,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往右擠壓變形受損,顯示曾港翰之車速相當之快,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復有該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3)竹苗字第一二九三號函在卷可考。 (五)綜合上述各節,足資認定被告係依綠燈之指示行車,而被害人曾港翰行經肇事路段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之相關規定。 (六)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係新竹湖口鄉省道台一線五九點八五公里處,為一四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當日號誌正常。被告係由新湖口穿越四線道、交通流量甚大、往來車速甚快之台一線往新竹工業區方向駕車行駛,該路寬十四點三五公尺,通過台一線後,則為左彎上坡路段乙節,業如前述,二車係在台一線南下內側車道與由新湖口往新竹工業區○○○路口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正將進入台一線之北上車道往新竹工業區○○○○路段行駛,被告注意無南下車子而依綠燈號誌前進,行至分隔島中心線,突在南下內側車道,遭死者機車闖紅燈撞上,實非被告所能防範。 (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要旨雖謂:「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與預防之義務,然因對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義務、因之關於他人違規事實己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信賴他方能導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險自己之責任」,惟本件係被告行車至右述地點,經紅燈暫停見無南下車子,而綠燈時始起步,且已行車至分隔島突遭死者機車超速闖紅燈撞上左前葉子板,實非被告所能防範,被告既已注意無南下車子,且依綠燈號誌行駛,其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任何過失。又被告既是突遭死者機車撞上,亦難期其能夠避免結果之發生。 (八)綜上: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犯行,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九)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游 明 仁 法 官 陳 貽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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