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三七二號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 身分證:××××××××××號 住××××××××××××××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 (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九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年輕力壯,不務正業,曾有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不良素行,復於: (一) 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與陳慶宏、涂志福 (均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執行感訓處分中) 、邱宗聖、謝明勳、吳振銘等人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苑KTV飲酒作樂消費,嗣消費完畢後拒不付帳,遂由陳慶宏將帳單揉成一團,且恐嚇被害人甲稱:要文要武都沒關係,隨便你來等語,×××等人並將渠等所使用之包廂內酒杯、麥克風等砸毀後離去,嗣陳慶宏 經本院留置後,始由陳慶宏家人出面償還該店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之損失。(二) 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夥同涂志福、邱宗聖、趙晨光等人,一同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九號「偉勤機車行」前,見邢金勝、駱照文二人正在試按機車喇叭,心生不悅,即質問伊二人:「你們在試什麼?」,邢金勝、駱照文未予理會,竟引起渠等四人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涂志福持木棍,趙晨光持方鍬,×××持西瓜刀,邱宗聖徒手,共同圍毆 邢金勝、駱照文,駱照文因而受有左手肘重度瘀血腫傷害後,躲入鄰近民宅內,邢金勝則頭部被涂志福持木棍擊中受有約三公分之撕裂傷,嗣吳信忠見邢金勝頭部受傷,即送彼至苗栗縣苑裡鎮邱綜合醫院就診包紮後,又返回上開機車行。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吳信忠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 開醫院替邢金勝拿取診斷證明書時,在該院前遇到渠等四人,渠等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吳信忠,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持西瓜刀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始行離去,致吳信忠受有左手臂瘀青血腫之傷害,嗣經被害人報案警方因而循線查獲。 (三) 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在苗栗縣通霄鎮○○路統一麵包店前,夥同鍾政良向黃志豪質問為何對外放風聲要找麻煩,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 持球棒毆打黃志豪,鍾政良則持磚塊毆打黃志豪,致黃志豪因而受有頭部瘀腫流血及手臂流血等傷害,黃志豪不敵,跑至中正路郵局、信義路菜市場前之麵攤內取得一把菜刀,向×××、鍾政良揮砍成傷。 (四)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黑將KTV附近,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十餘人,分持球棒、木棍圍住他人,適陳文昌、李文桓、劉偉哲由附近之阿弘小吃店步出路過該處,陳文昌上前調解,引起×××及其同夥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分持球棒 、木棍圍毆陳文昌、李文桓、劉偉哲三人,致陳文昌頭部外傷、後枕部、右耳撕裂傷及背部嚴重挫傷,李文桓、劉偉哲亦受有傷害。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鎮○路六十號住處,因其要去撞球而其同居人張嘉君要跟去,惱而以手及石頭毆打張嘉君,致張嘉君背部受傷。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一處遊樂場,因楊文生不肯將電動機具讓其玩,乃徒手毆打楊文生,致楊文生嘴角流血、後腦暈沈。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蒐證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派駐苗栗縣之調查組審查後,報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後,傳喚到案移送原法院審理。 二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原審中矢口否認有右揭流氓行為,並辯稱: (一) 伊 與陳慶宏等人在通苑KTV內飲酒歌唱,席間友人因細故爭吵,不慎砸毀麥克風、酒杯等,嗣由陳慶宏與店家結帳,伊因有事乃先行離開,至陳慶宏等人事後有無恐嚇店家及恃強簽帳,伊並不知情。 (二) 係涂志福、趙晨光等人與邢金勝、駱照文、吳信忠起衝突,伊並未加入互毆,亦無損毀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情事。 (三) 係黃志豪攔下伊機車,謂其老大警告伊眼睛睜亮一點,要小心一點,隨即欲出手毆打伊,後因伊自檳榔攤取出球棒,黃志豪見狀始罷手逃去。 (四) 伊與友人在黑將KTV喝酒慶生,席間伊友人下樓欲前往購物,於牽動機車之際,不小心撞到陳文昌,陳文昌遂與其友人欲毆伊友人,適伊下樓見狀調解,令友人向陳文昌道歉,詎為陳文昌所回絕,當晚伊欲返回住處時,即遭陳文昌夥眾圍毆伊,伊並未毆打陳文昌;另伊妻張嘉君是在與伊吵架後被伊推開跌倒在地;伊亦未毆打楊文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A1、A5A6A7、A2、A4A8於警訊及原法院訊問中供證綦詳,且指認被移送人之彩色照片無訛,並有帳單、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證,觀諸上開證人與被移送人並無深仇嫌怨,而所證述被移送人常夥眾恃強、藉端滋事之情節,復屬相若,衡情應無誣攀之理,且被移送人亦因上開 (四) 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移送機關之流氓調查資料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警刑檢複字一四九四號複審流氓認定書、傳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調查筆錄、口卡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再按流氓案件與刑事案件有別,並不因告訴權行使之欠缺或撤回而受影響,上開 (二) 、 (三) 之事實,雖因被害人邢金勝、駱照文、吳信忠並未提出告訴及被害人黃志豪撤回其告訴而均經原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尚無礙被移送人有因細故即施暴滋事等流氓行為之認定,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流氓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 按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年輕力壯,曾有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不良素行,復於右揭時、地屢屢恃強夥眾要挾滋事,若有不盡其意,即惡言、暴力相向,傷人身體,毀人財產,稽其上開所為情節,顯係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而有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不特定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已構成前揭之流氓行為,且屬情節重大,因認被移送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四 原審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流氓行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肅流氓條例之部分條文,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但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除有修正或廢止外,仍應繼續適用,而依該條例第廿一條規定,並無抗告人所指一事不再理問題,併予指明。 五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秋節凌晨,夥同六至七名不良份子前往苗栗縣通霄鎮某丙經營之釣蝦場喝酒,席間即指使同夥之一先警告老板謂「待會兒如果店外發生事情,你要當作不知道」,約過半小時後,×××等人 即派一人在門口把風,其餘之人持棄置在蝦場外之木棍無故圍毆客人某丁,打得某丁頭破血流及右手骨骨折,被害人某丁畏懼×××淫威不敢報案。另×××自 該蝦場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開幕起即經常恃強至該店白吃白喝七至八攤,從不付現,直到最近聽到警方在蒐證他的風聲,才前去結帳,而認被移送人亦有此流氓行為云云,訊之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上開事實,並辯稱:係謝明勳與徐志明發生糾紛,謝明勳有毆打徐志明,伊並未毆打徐志明,伊亦未對該釣蝦場白吃白喝等語,經查:上開移送事實,除據證人A3於警訊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而證人A3於原法院訊問中又未能供證被移送人確有參與毆打他人之行為,且證稱被移送人積欠之帳款係經其同意後始為之,並未白吃白喝等語,自難遽認被移送人有此流氓行為,移送機關併以此為流氓事證移送審理,尚有未洽,惟其前揭行為已合於流氓行為,自不因此部分而影響其應交付感訓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宗 榮法官 錢 通法官 張 明 松